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某某局,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文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该单位干部,住(略)。
第三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长沙市某某局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据此,本案由审判员祁谷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祁谷芸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