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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4月20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4月21日被(略)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以邻居职雪芹家的沼气池建在路X路影响自家车辆出入为由,趁职雪芹家盖邻街房时前来阻挠,两家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杨某某分别用拳头和砖头将职雪芹、杨某骥打伤。经(略)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职雪芹所受损伤属轻伤,杨某骥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职雪芹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职雪芹一万二千元已清结。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职xx、杨xx二人陈述,证人杨xx、冯xx、杨xx、杨xx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收到条、住院病历复印件、(略)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四先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文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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