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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49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2009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至2007年度,被告人尹某某任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手段,将该村X年至2007年计划生育返还款共计x元据为己有。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文件、查帐证明、扣押清单、其它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辩称,这笔款为村集体垫付了近几年社会抚养费x元,另外为集体公用开支应报销而未入帐的还有x余元,所以,对这笔款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贪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其辩护人除提出同样辩护意见外另提出的意见是:依据邢集镇人民政府2007年《关于集中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的意见》和邢政(2008)X号文件精神,社会抚养费返还款拨付后,已变为集体所有的财产,不是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国有财产,被告人尹某某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7年度,被告人尹某某任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帐的手段,将镇政府返还给该村X年至2007年的社会抚养费x元据为己有。但自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尹某某为修校舍、修路等支出7700元应从中扣除。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退赃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每年从收取的社会抚养费中,按30%返还奖励给各村委会,用于计划生育工作阵地建设和村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支。包括购买计划生育宣传用品、照顾计划生育困难户等。

2、邢集镇委员会任职证明,尹某某于1994年8月至今任高庙村党支部书记。

3、邢集镇人民政府邢政(2008)X号文件,规定对按时完成社会抚养费征收任务的村,按该村社会抚养费征收总额的30%返还,作为社会抚养费征收费用的各项开支费用和镇村干部工作的奖励以及村室建设所需各项费用。

4、查帐证明及相关票据、凭证,证明尹某某自2000年至2007年领取社会抚养费返还款x元,交村入帐x元。有现金x元未入帐。

5、邢集镇财税所(会计工作站)2008年12月26日查帐证明,证明高庙村收入社会抚养费8500元。

6、被告人尹某某经手开票据:2004年至2008年为修校舍、修路等开支7700元。

7、尹某某居民身份证,记载了尹某某出生日期。

8、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00年至2007年共收取邢集镇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返还款x元,入村财务帐x元,余款x元用于家庭正常支出和购买猪饲料。自己办的养猪场花费比较大。其经手开支票据x.33元是村里2005年村换届选举、计划生育工作,村办公费用等正常开支,村财务没钱未报销。先垫交x元社会抚养费,然后(再)找违反计划生育的村民收取社会抚养费。当庭供述x元用于垫付周转,x元是2008年9月30日之前垫交。

被告人尹某某辩解其垫交社会抚养费x元,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不应定为贪污。其辩护人也提出了同样的意见,经查,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证明尹某某垫交的社会抚养费x元是2008年12月22日。而这x元由该中心出具的两张收款票据是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时间是2008年,收款是1000元,两张便条是2008年9月25日收2050元、2008年12月22日收x元,镇财税所查帐证明2008年高庙村收社会抚养费是8500元,因此,被告人尹某某当庭供述2008年9月30日之前垫交x元不实。故其辩解及辩护人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辩解为集体公用开支应报销而未报的费用x.33元,经查,其中为修校舍、修路、购办公用品等开支是7700元。此部分是为集体利益而开支的费用可予以扣除。辩护人提出的返还款已变为集体所有财产,被告人尹某某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资格,经查,镇党委政府规定,社会抚养费不是村集体所有财产,返还给村集体的款用于该款征收期间的开支费用和对镇村干部工作的奖励及村室建设所需各项费用。此规定并未改变款的属性即国有财产。故其辩护人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计划生育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手段,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退出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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