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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0盛某某与河南东成实业有限公司等四被告担保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河南东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被告曹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栋,被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成公司及被告曹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1999年6月9日,被告东成公司与原郑州铁路阳光轿车租赁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一份,东成公司承租原郑州铁路阳光轿车租赁公司富康车一辆。同日,原告与原郑州铁路阳光轿车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担保合同,为东成公司的车辆租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车辆租赁到期后,被告东成公司未及时偿还车辆和租金,原郑州铁路阳光轿车租赁公司为此以变更后的郑州铁路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1月22日,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00)郑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1、东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红色富康轿车返还给郑州铁路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东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铁路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每季度x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东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铁路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滞纳金8000元、查询档案费70元;4、盛某某对东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695元,公告费375元由东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东成公司未履行义务,郑州铁路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5月27日,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在执行中冻结了原告的账户资金x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7月6日,在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更名后的河南中原铁道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于2009年7月6日一次性偿还东成公司所欠债务x元,郑州铁路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即郑州铁路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此案执行完毕。至此,原告为东成公司的债务实际承担连带责任x元。

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东成公司的股东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登记注册资金为x元,但所提供的验资资料虚假,登记注册资金不实。东成公司于2000年12月1日经营期满,但至今未清算注销。2001年12月30日东成公司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成公司进行追偿。由于被告东成公司登记的注册资金虚假,被告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作为东成公司的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且在东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履行清算责任,应当对东成公司的债务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及侵权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因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而代为偿还的债务x元、自2009年7月6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0)郑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已判决原告对东成公司对郑州铁路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1)郑铁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依据生效的判决向原告下发了执行法律文书;

3、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1)郑铁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在执行中裁定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x元;

4、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执行中与河南中原铁道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申请执行人债务共计人民币x元,该案执行完毕;

5、河南中原铁道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6、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

证据5、6证明郑州铁路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河南中原铁道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7、2009年7月3日的收条一份;

8、2009年7月6日的收条一份;

证据7、8证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执行款12万元。

9、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一份;

10、已吊销企业的有关情况一份;

证据9、10证明被告东成公司已于2001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11、被告东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12、被告东成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一份;

13、被告东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一份;

14、王某甲股东履历表一份;

15、王某乙股东履历表一份;

证据11、12、13、14、15证明被告东成公司及被告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工商登记情况。

16、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三份;

17、银行进账单一份;

18、河南德鼎广告文化传播公司证明一份;

证据16、17、18证明河南德鼎广告文化传播公司根本不存在,进账单与证明也都是虚假的,从而证明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出资也是虚假的。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出资到位,有验资证明为证。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东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一份;

2、被告东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一份;

3、验资证明书一份;

证据1、2、3证明被告东成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由股东张利军、张庆荣、蒋旭东三人共同出资x元成立。1998年3月,东成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出资增加了x元,共计出资x元,且经过验资证明出资到位。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9、10、11、13、14、15无异议,该12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1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予以反驳的证据,且该三份证据均系原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6月9日,被告东成公司与原郑州铁路阳光轿车租赁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一份,东成公司承租原郑州铁路阳光轿车租赁公司富康车一辆。同日,原告与原郑州铁路阳光轿车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担保合同,为东成公司的车辆租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车辆租赁到期后,被告东成公司未及时偿还车辆和租金,原郑州铁路阳光轿车租赁公司为此以变更后的郑州铁路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1月22日,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00)郑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1、东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红色富康轿车返还给旅游公司;2、东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旅游公司支付租金每季度x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东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旅游公司支付滞纳金8000元、查询档案费70元;4、盛某某对东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695元,公告费375元由东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东成公司未履行义务,郑州铁路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5月27日,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在执行中冻结了原告的账户资金x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7月6日,在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更名后的河南中原铁道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于2009年7月6日一次性偿还东成公司所欠债务x元,郑州铁路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此案执行完毕。至此,原告为东成公司的债务实际承担连带责任x元。

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以被告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作为东成公司的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且在东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履行清算责任,应当对东成公司的债务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及侵权赔偿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而代为偿还的债务x元、自2009年7月6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东成公司于2000年12月1日经营期满,至今未清算注销。2001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依据(2000)郑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强制执行,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支付给河南中原铁道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元,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此要求被担保人被告东成公司偿还因其承担保证责任而代被告东成公司偿还的债务x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公司法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被告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作为东成公司的股东,在东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导致东成公司财产灭失,对此,被告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依法应当对东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东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虚假出资为由要求被告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东成公司的股东除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还有另外五人,原告只起诉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不当,该辩称于法无据,不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另行要求其他股东分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东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盛某某现金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如被告河南东成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河南东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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