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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兴县奔流水力发电厂诉被上诉人郭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民三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奔流水力发电厂,住所地(略)。

负责人郝某,该厂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某人王某己,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郭某之妻。

委托代某人王某辛,男,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永兴县奔流水力发电厂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永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某重审本诉诉讼请求的第某项、第某项,变更被上诉人郭某重审本诉诉讼请求的第某项、第某项,支持上诉人永兴县奔流水力发电厂反诉请求的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两次鉴定费由被上诉人郭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7日,上诉人永兴县奔流水力发电厂为甲方与乙方即被上诉人郭某签订了《永兴县岱娥岭电站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20年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了协议。被上诉人郭某承包永兴县岱娥岭电站后,几年来遭遇了包括2003年6月后的严重旱灾、2006年的“7•15”特大洪灾、2007年的“8•20”特大洪灾、2008年1月后的冰灾等多次严重自然灾害,蒙受了巨大损失,被上诉人郭某因此无力继续承包,经上诉人永兴县奔流水力发电厂同意,双方于2008年4月15日终止上述承包合同并即时清点了永兴县岱娥岭电站的所有财物,办理了交接手续。此后,双方就承包期间的相关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诸多争议无果,遂酿成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永兴县奔流水力发电厂支付给被上诉人郭某x元整,于2010年9月10日前支付x元,于2010年11月20日前分期分批付清剩余款x元。

二、双方就本案互不追究对方的其它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275元,一审案件鉴定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21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永兴县奔流水力发电厂承担x元,被上诉人郭某承担x元。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审判员李某平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代某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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