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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男,40岁,汉族,慈利县X镇。

被告陈某,男,42岁,汉族,慈利县X镇。

原告毛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毛某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0年10月21日归还;2010年9月5日,被告陈某又向原告借款4.1万元,约定6个月归还。第一笔借款归还日期届满后,陈某承诺两笔借款一并清偿,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笔按每月3%计息,第二笔按每月5%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毛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6月21日被告陈某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没有利息约定;

2、2010年9月5日被告陈某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约定为每月5%;

3、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陈某下落不明。

被告陈某未答辩亦未到庭。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陈某的姑姑,证明被告陈某下落不明。

原告所某,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均系被告陈某给原告毛某出具,共计金额5.5万元整。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与原告陈某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与本院对被告陈某的姑姑的调查,所某明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庭审,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毛某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2010年10月21日归还,无利息约定;2010年9月5日被告陈某又向原告毛某借款4.1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6个月归还。第一笔借款归还日期届满后,原告毛某向被告陈某催告还款,被告陈某则承诺两笔借款一并清偿;第二笔借款归还日期还未届满,被告陈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2010年6月21日的1.4万元借款,同年10月21日到期,经出借人(原告)催告后,借款人应该偿还。故原告毛某要求被告陈某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偿,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每月3%计息,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2010年9月5日的借款4.1万元,约定六个月归还,现已逾期,借款人应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4.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为每月5%,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只能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9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给原告毛某偿还人民币5.5万元整,其中1.4万元从2011年5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4.1万元从2010年9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被告陈某负担1175元,原告毛某负担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年武

人民陪审员苏慈平

人民陪审员吴新元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舒立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该清偿。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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