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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上海市申光(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文、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陆某某利用担任上海市嘉定区X镇工业贸易办公室(下简称“华贸办”)主任、华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投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合计人民币x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在担任“华贸办”主任期间,因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帕弗洛公司”)需在华亭镇购买土地建造厂房。被告人陆某某遂向该公司推荐购买华亭镇X村的土地,并为该公司的厂房围墙确定、厂区边的电线杆移位等问题,出面与金吕村进行协调,提供便利。之后,被告人陆某某于2006年年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季某某送的人民币x元;

2、被告人陆某某在担任“华投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为上海金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金赢公司”)推荐并介绍承接了上海三牛食品有限公司、“帕弗洛公司”的建设项目代理服务业务。后被告人陆某某于2007年至2008年,多次收受“金赢公司”负责人姚某给予的财物,计人民币x元;

3、被告人陆某某在担任“华投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将属“华投公司”管理的嘉行公路X号的工业厂房出租给上海立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被告人陆某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某送的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了赃款人民币x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陆某某退出了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某、姚某、李某某、吴某某、郁某某的证言,相关批租土地合同、建设项目代理服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案发经过,有关收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送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相关工作情况,收款收据,上海华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陆某某的职务证明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已退出赃款,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现为严肃国法,维护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贿赂款人民币七万八千五百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代理审判员吴某华

人民陪审员邵美华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吴某华

代理审判员邵美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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