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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晓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组。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锋、被告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郑州化工厂属于国有大中型企业,1987年6月,原告通过应聘入厂被分配到六车间工作。1988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期间与同事抬蜡桶时,因地面有蜡太滑而摔倒,蜡桶把原告砸伤,住院89天,后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属工伤。2004年2月22日,郑州化工厂宣告破产,由被告进行清算。2007年11月20日,原告接到被告出具的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5-10级工伤人员清偿费用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原告医疗补助金x元,就业补助金x元,合计x.7元。原告领到郑州市商业银行支票x.7元。实际上医疗补助金x元,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元,被告尚欠x.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补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到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共计x.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郑州化工厂于2000年3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1988年10月18日侯孜山证明复印件一份;3、1988年10月18日王自力证明复印件一份;4、X光片借条一张;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6、1988年10月19日车间主任李清泉事故报告复印件一份;7、郑州化工厂伤亡事故报表复印件一份;8、郑州化工厂郑化安字(88)第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9、1993年11月25日郑州化工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会议纪要一份;10、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5-10级工伤人员清偿费用汇总表一份;11、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工伤职工待遇结算清单一份;12、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组职工内债兑付清单一份;13、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4、2009年11月12日照片四张;15、证人吕建军、李泰平出庭作证证人证言。

被告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组辩称,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三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已宣告终结郑州化工厂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被告主体已不存在,无诉讼主体资格。张某甲的工伤清偿,应按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已全额发放。

被告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组提交的证据有:1、(2004)郑民三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2004)郑民三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工伤职工待遇结算清单一份;4、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组职工内债兑付清单一份。

经审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系证人证言,因该两名证人均为原郑州化工厂工伤人员,与本案的处理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郑州化工厂职工。1988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属工伤。2007年5月22日,郑州化工厂被宣告终结破产程序。2007年11月20日,原告接到被告出具的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5-10级工伤人员清偿费用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原告医疗补助金x元,就业补助金x元,已发放补偿金x.3元,合计x.7元。原告领到郑州市商业银行支票x.7元。原告认为实际上医疗补助金x元,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元,被告尚欠x.3元。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5月15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于2007年11月20日接到被告出具的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5-10级工伤人员清偿费用汇总表,并领取了该汇总表所显示的补偿款x.7元,由此可知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此时应当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时,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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