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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9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凌晨5日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略)振兴路劲腾网吧门口,趁人不备,将曹汝宇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略)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90元。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人赵xx、吕x、尹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被盗车辆购车收据、车辆合格证,(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文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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