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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星、马某剑(二人已判刑)经预谋来到上林县X镇原汇水初中旧址,由马某剑在围墙外接应,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星强行撬门进入周某某租赁的瓦房,将周某某放置于房内的两个皮箱盗走后从围墙内递给在外接应的马某剑。随后,被告人马某及同伙在围墙外取出皮箱内装有7500元现金的1个小包、1台数码相机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8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本院(2011)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马某剑、马某星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后尚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作案时年龄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上述情节及考虑到其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与马某星、马某剑退赔周某某被盗的现金人民币7500元及数码相机一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韦宏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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