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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干某甲诉被告何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干某甲。

法定代理人干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何某。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干某甲诉被告何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16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货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路X.3公里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492.7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5.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4395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74,836.7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

三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16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路X.3公里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同月30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3月4日,又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月19日出具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另查明,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沪X中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2009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车辆行驶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某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等,确定为2425.7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以每日4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36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现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该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现以每月1465元作为计算标准,该标准相当于本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原告的户籍材料,其系非农业人口,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5000元;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凭据确定135.5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为:医疗费2425.70元、营养费3600元等合计6025.7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为: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4395元、交通费13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67,206.50元;上述二项原告的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均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鉴定费16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60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73,23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干某甲各项损失1600元;

二、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何某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3,232.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第一、二被告负担810元。第一、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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