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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郝某、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诉被告郝某、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2月2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郝某、窦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郝某经人介绍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80000元,被告郝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未果,被告窦某与被告郝某系夫妻关关系,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窦某辩称,认可郝某借原告80000元,但已经归还了5000元。郝某做生意失败欠了很多外债,窦某愿意承担未还债务的一半,其余部分不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欠原告款项数额如何确定;2、二被告对原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是按份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80000元的事实。

被告窦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窦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已还原告5000元。

原告对被告窦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被告确已两次还了5000元,但该500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

被告郝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据指向,且被告窦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窦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分两次还原告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18日,被告郝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郝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3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偿还原告2000元。余款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被告郝某与被告窦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郝某、窦某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催要仍不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5000元应作为本金扣除。被告郝某与窦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某借款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130元,由被告郝某、窦某承担1670元。被告郝某、窦某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许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某应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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