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甲,男,1952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乙,男,1970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丙(又名孙X),女,1963年生。
上述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冯发亮,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丁,女,1955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戊,女,1963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己,女,1965年。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发亮,被上诉人孙某丁、孙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孙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当事人双方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早年去世。因家庭矛盾,其父孙某峰于2008年5月18日住到养老院,2008年8月26日因病住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10月28日病故。自2008年5月18日至2008年10月28日孙某峰病故期间,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称其父有存款和工资共计x元,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称其父有存款和工资x元,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清具体数额。孙某峰住养老院到住医院治病以及去世后办理丧事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均出自孙某峰的x余元工资和存款,但具体数额同样无法查清。
一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具体数额,故对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双方系兄弟姐妹关系,在处理家庭关系时,不能只为了蝇头小利,而不顾手足亲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承担。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父生前有存款和工资x元,由孙某丁保管,其父生前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及去世后的丧葬费,均由兄弟姐妹分担,该x元并没有花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x元遗产进行分割。
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答辩称:其父孙某峰的工资存款已用于其日常生活和治疗及去世后的丧葬花费,所花费用孙某甲等已审核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要求对其父生前存款x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从一、二审庭审情况来看,该笔款项具体数额应是多少,在诸继承人之间,意见并不一致,同时,诸继承人均承认该款项曾用于其父生前日常生活、看病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等花费。孙某丁辩称其父的工资及存款已经完全花费,且双方对账目已经核对完毕,而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仍然确实存在及具体的数额。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审判员张燕喃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