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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支某为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住(略)。

原告支某为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某起诉称:被告黄某因经济紧张于2008年4月2日、2008年5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并对归还借款的时间、利息等作了明确的约定,期间被告利息支某到2008年11月份后,至今未再付息还本,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略)元,利息x元(每月按2%自2008年12月起至2011年3月共28个月,即(略)×2%×28),以后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借条原件各二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于2008年4月2日、5月7日向原告支某借款x元、(略)元,共计(略)元并约定利息2%的事实。

黄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黄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支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黄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略)元及支某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支某借款(略)元并支某利息(以(略)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仇玉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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