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霞浦山海冷藏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义,霞浦县牙城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宁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81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池宇清,福建之秀(略)事务所(略)。
原告霞浦山海冷藏保鲜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池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宁)质技监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霞浦山海冷藏保鲜有限公司生产咸香大黄某福建名牌产品称号已于2009年1月到期,该公司共生产870盒咸香大黄某,已售出650盒,成本价45元/盒,出产价60元/盒。该批冒用福建名牌产品标志的咸香大黄某货值金额共计x元,违法所得计9750元。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咸香大黄某220盒,并处x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9750元,罚没款共计x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现场检查笔录、查封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
2.立案审批表;
3.调查笔录;
4.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5.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6.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7.福建省名牌产品证书,
8.成品出入库台账;
9.案审记录;
10.查封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证据2、9、10,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1,用以证明现场查获涉案产品并进行查封,送达决定书。证据3,用以证明原告承认违法生产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证据4,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5,用证明原告委托员工办理相关事宜。证据6,用以证明原告获得生产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据7,用以证明已过期的质量标志证书。证据8,用以证明原告生产销售冒用质量标志产品的入库台账。证据11,用以证明被告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霞浦山海冷藏保鲜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原告生产咸香大黄某福建名牌产品称号已于2009年1月到期,原告生产的咸香大黄某曾获得福建名牌产品称号。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冒用福建名牌产品标志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实施了继续使用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的福建名牌产品标志的行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时,未同时适用《福建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宁)质技监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一、2010年4月20日,其执法人员依法对原告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生产的咸香大黄某在外包装及内包装上均标注有福建名牌产品标志,生产日期为2010年1月6日,数量共计220盒,其执法人员当即对涉案产品予以查封。原告生产的咸香大黄某上所标注的“福建名牌产品”标志于2009年1月到期,未提出重新申请,其认定原告生产的咸香大黄某冒用质量标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福建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八条:“……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以及《福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法律条款依法查处”的相关规定,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3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生产咸香大黄某产品内外包装物上标注福建名牌产品标志的行为,不属于冒用福建名牌产品的违法行为。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质证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漏用《福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和《福建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文。经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证实原告有使用其集团公司(福建省山海集团公司)已失效的福建名牌产品标志,在其生产的咸香大黄某外包装及内包装上均标注福建名牌产品标志的行为。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20日,被告执法人员依法对原告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生产的咸香大黄某涉嫌冒用福建名牌产品标志。该咸香大黄某标识标注,厂名:霞浦山海冷藏保鲜有限公司,地址:霞浦县X街X路X号,生产日期2010年1月6日。数量共220盒,10盒/件。该咸香大黄某的外包装及内包装上均标注福建名牌产品标志。被告对上述涉嫌产品进行查封、拍照、取样。2010年4月23日立案,经调查,原告生产咸香大黄某福建名牌产品称号已于2009年1月到期,原告生产870盒咸香大黄某,已售出650盒,成本价45元/盒,出产价60元/盒。该批冒用福建名牌产品标志的咸香大黄某货值金额共计x元,违法所得计9750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于2010年6月29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以支持。根据《福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福建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制定”。《福建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八条“……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得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福建名牌产品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使用其集团公司(福建省山海集团公司)已失效的福建名牌产品标志,在其生产的咸香大黄某外包装及内包装上均标注福建名牌产品标志的行为属冒用质量标志,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不属于冒用福建名牌产品标志及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宁)质技监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可宁
审判员叶丽丹
审判员林亦霖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丽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