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工、张某某,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卢某某、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局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王某某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工、张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十四局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铁十四局武广客运专线XXTJⅢ标项目部第三项目队(下称第三项目队)是被告十四局三公司在武广客运专线阳家湾特大桥工程施工中设立的项目队,被告卢某某是第三项目队的施工和劳务承包人。200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卢某某在福建省闽清县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卢某某为了第三项目队在阳家湾特大桥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5吨卷扬机四台、纵向张拉设备四套、横向张拉设备一套、竖向张拉设备一套、压浆机一台、脚手架用的钢管6000米、管扣5000个(含各种型号)、电焊机七台、弯曲机一台、切断机一台以及其他零星设备等(详见《设备数量清单表》);上述设备每月租金合计为x元,本月的租金下个月X号前付清,逾期无法支付时第一个月按月息1.5%、第二个月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设备租期大约18个月左右;如设备损坏和丢失承租方必须按设备原价给予赔偿;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向协议签订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等内容。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卢某某交付租赁设备,被告卢某某在2007年4月9日、9月25日分两次将租赁设备运往工地使用。按《设备数量清单表》计算,2007年4月9日交付的第一批租赁设备租金每月为6492元;2007年9月25日交付的第二批租赁设备租金每月为x元。被告在支付了第一批租赁设备的租金x元(已付至2007年9月24日,计5个月15天)后,从2007年9月25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截止2009年6月24日,共拖欠x元(x元/月×21个月)。按《租赁设备协议》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为x元(详见利息计算表)。据被告卢某某称,上述租赁设备一直为第三项目队占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2、判令两被告立即将其向原告租赁的设备(详见《设备数量清单表》)返还原告,若不能返还两被告应按租赁设备价值x元赔偿原告的损失。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以及拖欠租金的利息x元(从2007年9月25日起暂计至2009年6月24日止,被告还应当继续支付租金和利息至还清设备止)。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中铁十四局三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应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二、答辩人所租赁原告的设备已被十四局第三公司占有和使用,应由该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四局三公司辩称,一、在程序上,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是错误的。二、在实体上,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于理无据。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或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设备租赁协议》、《设备数量清单表》各一份,以此证明⑴被告卢某某因中铁十四局武广客运专线XXTJⅢ标项目部第三项目队阳家湾特大桥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设备,租赁设备的名称、数量、价值。⑵租赁设备的每月租金合计为x元,本月的租金下个月X号前付清,逾期无法支付时第一个月按月息1.5%、第二个月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⑶设备租期大约18个月左右,如设备损坏和丢失承租方必须按设备原价给予赔偿。⑷双方如有争议可向协议签订所在地法院起诉。
2、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卢某某在2007年4月9日、9月25日分两次将租赁设备运往工地使用。
3、《武广铁路客运专线阳家湾特大桥悬灌梁及下部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劳务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⑴第三项目队是被告十四局第三公司在武广客运专线阳家湾特大桥工程施工中设立;⑵被告卢某某是第三项目队的实际施工和劳务承包人;⑶租赁设备为第三项目队阳家湾特大桥工程施工所用。
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十四局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十四局三公司没有授权卢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也不清楚租赁是否发生,更未接收租赁设备,与十四局三公司无关。对证据3中的《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卢某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南平分公司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承包方应自带设备来施工;《劳务合同》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该《劳务合同》后因《施工承包合同》而作废。
本院认为,被告十四局三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其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但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十四局三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代码证、资质证书、卢某某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⑴卢某某是南平分公司的代理人。⑵南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等。⑶卢某某代表南平分公司负责阳家湾特大桥部分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管理等。
2、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⑴南平分公司是阳家湾特大桥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卢某某仅为该公司代表。⑵乙方对外所签的合同,甲方不负连带责任。⑶乙方纳入甲方外部劳务队伍管理,编为桥梁施工六队。
3、民事判决书二份,以此证明张建新、张士元诉南平分公司、王某某与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三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业已生效。
4、工程结算定案书、付款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南平分公司(卢某某)与被告公司的工程已结算,x元承包款早已付清,无任何纠纷。
原告对被告十四局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卢某某是否系南平分公司的代理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生效条款可以证明乙方的主体是卢某某。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租赁关系与判决书所涉及的租赁关系不相同。对证据4的工程结算定案书真实性不能确定,其中签字确认的不是卢某某本人或其授权代表,对卢某某没有约束力。付款证明是被告十四局三公司单方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卢某某对十四局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授权委托书,认为是假的,要求进行鉴定;对营业执照等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南平分公司不是阳家湾特大桥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承包和施工人是其个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涉诉租赁合同不是其所签,在十四局三公司没收本案设备之前涉诉租赁物(吊车)已退场。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王某某不是其工作人员,其也未授权给他去签任何文件,这两份证据被告根本不知道。
被告卢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1、《武广铁路客运专线XXTJⅢ标阳家湾特大桥悬灌梁及下部结构承包合同》、《劳务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⑴证明被告卢某某是中铁十四局武广铁路客运专线XXTJⅢ标项目部第三项目队下属的施工班组。⑵证明被告卢某某即第六施工队为了施工阳家湾特大桥所投入的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2、《中铁十四局集团公司武广铁路客运专线XXTJⅢ标项目部第三项目队没收设备的通知》,以此证明被告卢某某所投入到工地中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等全部被中铁十四局武广铁路客运专线XXTJⅢ标项目部第三项目队非法占有和使用,至今未归还。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十四局三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假的,本案与南平分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卢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十四局三公司对被告卢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卢某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南平分公司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承包方应自带设备来施工;《劳务合同》,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该《劳务合同》后因《施工承包合同》而作废,已失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没有实施,双方已于2009年6月结算定案,已无任何纠纷。对证据3形式的合法性、内容的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卢某某申请鉴定的目的及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卢某某在2007年4月3日承包工程时向其提交的南平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务登记证和银行开户许可证等资质材料及授权委托书中,均盖有“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南平分公司”的公章,仅以授权委托书作为检材进行鉴定,不能排除其他五处南平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十四局三公司作为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发包单位,不可能为了发包工程而做假去雕刻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对被告十四局三公司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十四局三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卢某某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十四局三公司为武广客运专线阳家湾特大桥工程施工需要,设立了中铁十四局武广客运专线XXTJⅢ标项目部第三项目队。2007年4月3日,第三项目队将其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卢某某、王某某施工,并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200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卢某某在福建省闽清县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卢某某为了第三项目队在阳家湾特大桥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5吨卷扬机四台、纵向张拉设备四套、横向张拉设备一套、竖向张拉设备一套、压浆机一台、脚手架用的钢管6000米、管扣5000个(含各种型号)、电焊机七台、弯曲机一台、切断机一台以及其他零星设备等(详见《设备数量清单表》);上述设备每月租金合计为x元,本月的租金下个月X号前付清,逾期无法支付时第一个月按月息1.5%、第二个月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设备租期大约18个月左右;如果设备损坏和丢失承租方必须按设备原价给予赔偿;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向协议签订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内容。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卢某某交付租赁设备,被告卢某某在2007年4月9日、9月25日分两次将租赁设备运往工地使用。按《设备数量清单表》计算,2007年4月9日交付的第一批租赁设备租金每月为6492元(其中钢管3600元、管扣1500元、电焊机525元、钢筋切断机170元、钢筋弯曲机265元、5吨手拉葫芦8台348元、3吨手拉葫芦3台84元),2007年9月25日交付的第二批租赁设备租金每月为x元(其中卷扬机4300元、400吨张拉千斤顶3200元、25吨张拉千斤顶600元、60吨张拉千斤顶280元、压浆机375元、螺旋千斤顶225元、10吨手拉葫芦580元、5吨手拉葫芦10台435元、3吨手拉葫芦2台56元)。被告在支付了第一批租赁设备的租金x元(已付至2007年9月24日,计5个月15天)后,从2007年9月25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截止2009年6月24日,共拖欠x元(x元/月×21个月)租金及利息x元未还。
根据本案双方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十四局三公司是否承担给付租金、利息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十四局三公司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十四局三公司亦未授权委托被告卢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施工承包合同第8.2.17条明确约定:乙方(卢某某)不得以甲方(十四局三公司)任何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协议,乙方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协议责任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卢某某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只是卢某某的个人行为,对被告十四局三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十四局三公司无需承担给付租金、利息及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卢某某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其租用了原告的设备,就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卢某某与王某某除支付部分租金外,尚欠租金x元、利息x元及租赁物未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给付租金、利息及返还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中铁十四局三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其亦未授权委托被告卢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故不承担给付租金、利息及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被告卢某某认为租赁设备被十四局第三公司占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卢某某、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租金x元、利息x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每月以租金x元按2%计算的利息。被告卢某某、王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卢某某、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设备数量清单表》中所列的租赁物返还原告郑某,并支付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每月按x元计算的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卢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