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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晚,魏某乙驾驶豫x帕萨特轿车行驶到阏伯路X路段时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小型工程车相撞,郭某某驾车逃离时将与其理论的魏某乙轧伤,经鉴定,魏某乙尿道损伤为重伤。2011年8月3日郭某某投案自首,并赔偿魏某乙x元,赔偿款已支付,双方达成调解协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魏某甲陈述;3、证人金某、郭某X、袁某的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晚,魏某乙驾驶豫x帕萨特轿车行驶到阏伯路X路段时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小型工程车相撞,郭某某驾车逃离时将与其理论的魏某乙轧伤,经鉴定,魏某乙尿道损伤为重伤。2011年8月3日郭某某投案,并赔偿魏某乙x元,赔偿款已支付,双方达成调解协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某某驾驶一辆“四不像”飞达车在睢阳区X路上拉土,郭某某自北向南行驶时与一辆从西边行驶过来的帕萨特轿车相撞,两辆车相撞后,轿车司机魏某乙下车抓住郭某某就打并试图将其从飞达车上拉下来,郭某某当时很害怕就推开魏某乙加速往西跑了。跑的时候是否轧住魏某乙不知道。

2、被害人魏某乙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4日晚上,魏某乙驾驶豫x号帕萨特轿车沿睢阳区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一小路口时,与一辆从北侧花坛口窜出的小型工程车相撞,两辆车相撞后,魏某乙就下车拦住那辆车并双手抓住司机郭某某左胳膊的袖子让其下车,郭某某没有下车并加大油门向西行驶,魏某乙一只手抓住郭某某的袖子跟着车跑,后因体力不支被甩倒在地,该车从其身上轧过去后向西行驶了。

3、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4日晚上,金某经阏伯路回家,在一花坛南侧听见有人喊“救命”,看见一个人趴在地上,说被车撞了,金某就报警了。

4、证人郭某X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4日晚上,郭某某在阏伯路上出事故轧住人了。

5、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4日,交警到其家中询问,当晚郭某某称其在11月24日晚上在阏伯路开车轧住人后开车跑了。

6、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魏某乙尿道损伤为重伤。

7、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佐证。

8、协某、收条证实,郭某某赔偿被害人魏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魏某乙不再追究郭某某的民事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9、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3日上午,郭某某到商丘市公安局古宋派出所投案。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郭某某出生1982年11月19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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