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绰号女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2011年6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在张永民的住处以90元的价格将0.04克海洛因毒品卖与吸毒人员张永民。后从吕某的租住房查获海洛因毒品十四包,总重0.81克。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自己租住房里的毒品是他人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在张永民的住处以90元的价格将0.04克的海洛因毒品卖于吸毒人员张永民。后从吕某的租住房内查获海洛因毒品十四包,电子秤、红某、粉色塑料等物。海洛因总重0.81克,经鉴定,毒品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吕某供述和辩解:在我租住的那间房子东北角米袋里,警察发现了一个白色塑料瓶,里面有红某和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颗粒状物品,5袋橘红某的,9袋黑色的。同时还在我家里找到了一个电子秤,还有裁剪好的塑料纸,有橘红某和黑色的,还有一把大砍刀。白色的塑料药瓶,有5厘米高,3厘米粗。塑料瓶里的白色颗粒状物品是什么我也不知道,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不是我的,我以前没有见过……
2、证人张某乙证实:我今天买了一包毒品,卖毒品的人也被你们同时抓获了,就是和我一块来公安局的那个外地人,他说他姓吕。他的手机号是(略),当时我是借别人的手机给他打的电话,然后我们在我家(渑池县X镇X街X号)他给我的毒品,我给他了90元钱。我正要吸食毒品时,被你们抓获了,我向小吕某的毒品也被你们扣押了。我在我家门口借用别人的手机,这个人我也不认识,我给小吕某电话的时间大约是下午快6点的时候。借的这个人的手机号是多少我记不清了,我只是借他用一下。
毒品是海洛因,买小吕某海洛因应该是一份,就是一克的十份之一,也就是零点一克左右。我在这一、两个月时间内天天在小吕某里买毒品,有时候是小包,有时候是大包。
小包毒品是四、五十元一包,大包毒品是九十或一百元一包。
3、证人周某证实:当天下午17点多,我在百货楼附近买好东西走到百货楼南边朝东拐的胡同,准备去老外贸局家属院的时候,在胡同内碰到一个人,他说有急事,要借我手机用一下,我就给他了,然后他当着我面打了个电话(略),说了有不到1分钟话,就把电话给我了。然后我就走了。借电话那个人我在渑池县街道上见过好几次,但是叫不上来名字,他有40岁左右,个子1.6米左右,特别瘦,肤色黑黄,应该没有工作,是渑池本地人。正因为我见过他,所以他借手机我才借给他……
4、证人彭某证实:租住在我家南屋房的人已经租有一个多月了,但不知道叫什么,对方也没说过,租房只是口头协议。是四川人。
5、辩认笔录及照片;
6、渑池县公安局搜查扣押物品清单;
7、渑池县公安局法医诊断书;
8、渑池县公安局法医学吸毒人员尿检报告;
9、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
10、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相关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2012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红某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