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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某,

被告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达食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约,原告在商丘区域内代理销售被告商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各项费用计款x.2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该项费用计款x.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代销被告产品,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相关企业信息资料;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5份,证明双方签约的事实,原告销售被告产品的名称及数量;3、进店申请单4份、怡达食品公司请示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超市支付进店费4万元,被告应承担2万元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退货费3740.2元。

被告怡达食品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传真件,系原告向被告发去传真件,经被告核实并履行审查签字手续后再传真给原告,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可以反应双方采取互发传真件的形式开展业务,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2日、6月25日、7月30日,原、被告双方以互发传真件的形式签订销售合同三份,内容为由原告在商丘区域进店销售被告的部分食品,共计款x.6元。2009年9月13日、9月20日,原告将其经销的被告的上述商品在安琪乐易商贸有限公司进店销售,原告将进店申请单传真给被告,由被告核对并由相关人员逐级签字后于2010年5月4日传真给原告,进店申请显示被告应承担超市费用为2万元,同时发来被告的退货请示单一份,该请示单被告应退原告产品退货费用3740.2元,共计款x.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传真件形式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应承担超市费用2万元及退还原告货款3740.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上述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退还的另外3000元货款,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相关费用x.2元。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君华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耿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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