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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新密市X街办事处大鸿路北段被害人张某丙的郑州市振东投资有限公司内,称要替别人问张某丙要账而将公司办公室内玻璃门、电某、书柜、椅子、茶几、吧台等物品砸坏,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共价值x元。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苗某、周某、杨某、张某乙、刘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撤诉书、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和解,且民事部分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不再追究,因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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