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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史国政、杨某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用32万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21世纪社区新楼中楼X号楼x房的房屋,被告将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等一并转让,原告支付50%的购房款后三个月内,被告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现原告已占有、居住该房屋近三年。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尚未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本院认为原告与其请求的办理所购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尚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涛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沛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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