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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2009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寻衅滋事,2011年1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清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星明、人民陪审员任伟参加的合议庭,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某员向君毅担任记录。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人鲁某纠集谭某某、刘某某(均在逃)等人在湘潭市X乡“重庆鸡公堡”饭店等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共寻衅滋事4次。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鲁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鲁某对起诉书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5日17时许,谭某某(在逃)纠集被告人鲁某、刘某某(在逃)、“凯妹子”(在逃)、“灿妹子”(在逃)等人窜至湘潭市X村“重庆鸡公堡”饭店,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到该店收取“保护费”,当场收取200元。当晚21时许,谭某某、鲁某等人准备到该店收取另外300元“保护费”时,得知其老板喊了人,遂纠集刘某、谢某等十余人到该店找麻烦,刘某、谢某、王某戊、王某己等人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鲁某等人逃离现场。

2、2010年12月5日19时许,谭某某为报复“重庆鸡公堡”饭店报警,纠集被告人鲁某、“涛妹子”(在逃)等人携带一把铁锤再次窜至“重庆鸡公堡”饭店,将饭店的玻璃门砸碎,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玻璃门价值为1038元。

3、2010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鲁某在湘潭市X村“大森林”网吧上网时,在不给钱的情况下,要求网吧服务员黄某某给其上网卡充值,遭到拒绝后将黄某某打伤。

4、2011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鲁某以受了“秋蝶情”茶楼服务员的气为由,纠集向某某、夏某(均系未成年人)等人窜至湘潭市X区X排X栋丁某某经营的“秋蝶情”茶楼,在茶楼内无理取闹,并伺机敲诈其钱财(未遂),导致该茶楼无法正常经营长达八小时。被告人鲁某及向某某、夏某(均另案处理)等8人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陈某:2010年11月5日17时许,一个外号叫“念白”(指鲁某)的男子纠集十多个社会青年来到她经营的“重庆鸡公堡”饭店收取“保护费”,他们被迫交了200元。当晚21时许,“念白”等十多人再次到该店收另外300元“保护费”,她们报了警,其中6个人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2010年12月5日19时许,“念白”等人对上次报警进行报复,用一把铁锤将饭店的玻璃门砸碎了。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2010年12月28日晚,一个叫“念白”(指鲁某)的男子在“大森林”网吧X号电脑桌上网。到了凌晨,“念白”要求给他的上网卡充值,但又不给钱,因“念白”还欠网吧15元钱,她不同意充值,“念白”就对她拳打脚踢。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某:2011年1月25日15时许,一个叫“念白”(指鲁某)的男子纠集7、8个“细伢子”在他经营的“秋蝶情”茶楼内无理取闹,并伺机敲诈钱财,造成他经营的茶楼无法正常营业,他遂报警。

4、证人黄某、谢某、刘某、王某戊、王某己、汤某某证明:2010年11月5日晚,谭某某、鲁某等人喊他们去科大附近的一家店子打架。当晚21时许,他们在江麓广场集合后,谭某某、鲁某带领他们十多个人带了二把砍刀赶到该店,但不久他们就被公安干警抓了。

5、证人汪某某、刘某证明:他们系“重庆鸡公堡”饭店的厨师。2010年11月5日下午,有4、5个年轻人到“重庆鸡公堡”饭店收“卫生费”,实质上是收“保护费”,为了做生意,老板娘给了他们200元。晚上又有十多个人来到店子,他们见此报了警,有几个人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6、证人贺某证明:2010年12月29日凌晨,他在“大森林”网吧睡觉时被一阵打闹声惊醒,看到一男青年在打网吧的女服务员,那女服务员被打得蹲在地上,后来那男青年离开了网吧。

7、证人向某某、夏某、张某、李某某、蒋某、周某某、温某证明:2011年1月25日15时许,他们在鲁某的带领下到了九华安置区的“秋蝶情”茶楼,在茶楼内打牌、丢牌,使茶楼无法正常经营。直到23时许他们被公安干警抓获。

8、证人杨某某证明:她系“秋蝶情”茶楼服务员。2011年1月25日下午3时许,一个叫“念白”的伢子带了7、8个细伢子来到“秋蝶情”茶楼,在茶楼内无理取闹,要烟、要槟榔,并把扑克牌到处丢,晚上他们仍然如此,茶楼无法正常经营。他们报了警,“念白”等8人被公安干警抓获。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2月5日“重庆鸡公堡”饭店玻璃门被砸碎的事实及其状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的基本情况。

11、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鲁某的过程。

12、本院(2008)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鲁某2009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碎的玻璃门价值为1038元。

14、被告人鲁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某控的第1、2、4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鲁某在2011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某指控的1、2、3笔犯罪事实,对该3笔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鲁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清溪

审判员刘星明

人民陪审员任伟

二0一一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某员向君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主要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某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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