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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招摇撞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008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星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12中旬购买了两套制式警服及警徽标志,伺机行骗。2011年元月,赵某通过上网聊天认识了被害人肖某,赵某称自己系湘潭市公安局刑警,并将伪造的警官图片通过手机采信发给肖某,骗取肖某的信任。同年2月11日14时,赵某在湘潭市X区内约见了肖某,以低价处理赃物手提电脑为由,骗走肖某1000元现金。被告人赵某系累犯。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45元,并发还给肖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被害人肖某陈述、证人戴某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星明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向君毅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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