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被告赵某丁、郭某、戴某、刘某戊、张某己、杨某、赵某庚、刘某辛金融借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X路。

负责人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员工。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被告戴某,男,1974年元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告赵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辛,女,1968年元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X村信用社)因与被告赵某丁、郭某、戴某、刘某戊、张某己、杨某、赵某庚、刘某辛金融借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7月12日本院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7月18日、19日、20日本院分别向被告赵某丁、郭某、戴某、刘某戊、张某己、杨某、赵某庚、刘某辛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华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赵某丁、郭某、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辛、刘某戊、戴某、杨某、赵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赵某丁在该社借某x元,利率9.9‰,用途购煤,期限一年。担保人郭某、戴某、刘某戊、张某己、杨某、赵某庚、刘某辛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5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某丁、郭某、戴某、刘某戊、张某己、杨某、赵某庚、刘某辛至今并未偿还贷款及利息。原告恩村信用社据此要求被告赵某丁返还借某x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1年2月28日利息x.30元,2010年5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利息按14.85‰计算),被告郭某、戴某、刘某戊、张某己、杨某、赵某庚、刘某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赵某丁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丁、郭某、张某己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同意还款。但是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

被告戴某、刘某戊、杨某、赵某庚、刘某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某合同、借某各1份、担保书7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某、担保合同关系,被告赵某丁负有偿还借某本息的义务,被告郭某、戴某、刘某戊、张某己、杨某、赵某庚、刘某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丁、郭某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赵某丁、郭某、戴某、刘某戊、张某己、杨某、赵某庚、刘某辛均未提交证据。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借某合同、借某、担保书等真实性可以确认,内容与本案相关,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赵某丁(借某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某合同。借某金额19万元,借某用途购煤炭,借某期限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0日,月息9.9‰。双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五计收。担保人郭某、戴某、刘某戊、张某己、杨某、赵某庚、刘某辛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某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定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赵某丁支付了借某x元。借某到期后被告赵某丁仅结清2009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借某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担保人郭某、戴某、刘某戊、张某己、杨某、赵某庚、刘某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恩村信用社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赵某丁、郭某、戴某、刘某戊、张某己、杨某、赵某庚、刘某辛之间借某、担保合同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被告赵某丁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某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郭某、戴某、刘某戊、张某己、杨某、赵某庚、刘某辛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丁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某19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其中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5月2日期间利息按月息9.9‰计算;自2010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

二、被告郭某、戴某、刘某戊、张某己、杨某、赵某庚、刘某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被告赵某丁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垫付,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某己方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某合同是借某人向贷款人借某,到期返还借某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某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某时一并支付;借某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某时一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对借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某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某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某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