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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廊坊XXXX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北京XXXX贸易有限公司、被某诉人(原审被某)王X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XXXX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北京XXX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X。

武强的委托代理人江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王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XX市X区。

委托代理人蔡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XXXX制品有限公司因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X区人民法院(2010)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廊坊XXXX制品有限公司系生产汽车散热器(水箱)的企业,自2007年开始与被某北京XXXX贸易有限公司建立代理出口业务关系。原告的产品,通过被某北京XXXX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到北京汽车XXXX制造公司美国分公司。2007年3月8日,原告与被某北京XXXX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代理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负责货物的生产和成品的检验工作,通常情况下自行安排货物运输,如需被某代为办理运输事宜,则在货物出运前将详细的发货计划通知被某,原告应支付的费用包括内陆运输、港某、海运费、商检、保险及各种证明的费用,费用必须有详细的发票或凭证,或者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产生,该费用待结汇后可由被某代为支付或原告自行支付,如遇拼箱情况原告需按照订货方及被某要求进行拼箱,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合同第三条约定:“被某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清单负责出运前的单据准备、商检、报关工作,及货物出运后的制单、交单及核销退税工作,并保证单据的准确无误及按时交付,被某有义务帮助原告敦促国外客户按实付款,被某在收到国外客户的结汇后,从实际结汇金额中扣除其代理费用后,按收款当日的汇率结算后三个工作日内转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其他任何费用由被某通知原告后,由原告决定付款方式,结汇后,被某的代理费用按美元出口货款金额的1%收取(不含退税),被某在收到全部申报退税资料后应及时、准确申报退税,被某收到退税款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于原告指定账户,如有违约原告将追究其责任,被某为原告垫付的任何费用,必须通过原告同意,否则原告可以拒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按照北京汽车XXXX制造公司美国分公司的订单要求进行生产。在原告与北京汽车XXXX制造公司美国分公司的订单即《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产品单价及总价单位为美元,17%的出口退税归供方所有”。原告陆续将13批次的汽车水箱货物通过被某北京XXXX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到北京汽车XXXX制造公司美国分公司,出口货物的总价值价税合计为(略).36元人民币,原告给被某北京XXXX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19张增值税发票。被某北京XXXX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就16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略).16元)办理了出口退税;2008年1月18日开具的3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44789.24元扣除增值税后金额为155339.18元)已在北京市X区国税局进行了认证,但没有办理出口退税。迄今,被某北京XXXX贸易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货款(略).72元,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已经将被某已付款部分的运杂费、代理费合计37032.55元给付被某。原审认为,原、被某之间系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原告通过被某代理出口的货物总价值为(略).36元人民币,被某已付原告货款(略).72元人民币。被某北京XXXX贸易有限公司就16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略).12元)已办理了出口退税,说明北京汽车XXXX制造公司美国分公司已将(略).12元人民币的货款支付,且被某已收到,并已退税。关于余款即未办理退税的244789.24元人民币被某是否收到,因原、被某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不能得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需进一步核实,待查清后另行处理。北京汽车XXXX制造公司美国分公司汇款(略).12元减去已付款(略).72元再减去应付款部分代理费9578.11元人民币(((略).12元-(略).72元)/(1+17%)×1%),被某北京XXXX贸易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货款为(略).29元。关于承担本案责任的主体,被某北京XXXX贸易有限公司为代理出口方,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货款后及时给付原告,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某王X系北京XXXX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北京XXXX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北京XXXX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王X不应当与其供职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某北京XXXX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廊坊XXXX制品有限公司货款(略).2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宣判后,廊坊XXXX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原审认定被某诉人北京XXXX贸易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廊坊XXXX制品有限公司货款(略).29元不正确,应为(略).64元;二、被某诉人王X是北京XXXX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其应当和北京XXXX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赔偿利息的损失的连带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廊坊XXXX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外方已将本案全部货款支付给了被某诉人北京XXXX贸易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依据被某诉人北京XXXX贸易有限公司已就16张增值税发票办理了出口退税实际,认定外方已回款(略).12元,余款244789.24元待查清后另行处理,并减去已付款和代理费,判决被某诉人北京XXXX贸易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廊坊XXXX制品有限公司货款(略).29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廊坊XXXX制品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被某诉人应按(略).64元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某诉人王X是北京XXXX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并要求其和北京XXXX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其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上诉人廊坊XXXX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东

代理审判员罗丕军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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