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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阎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郭某及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市X路X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其家门外,因经济纠纷与郭某、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被告人闫某某持打火机弹簧刀将郭某、李某某捅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郭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李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告人闫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09年6月4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9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143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法医照相费60元,合计x.9元。经鉴定李某某损伤评为九级伤残。由于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照相费60元,合计x.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告人闫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被告人闫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基本情况。

3、新乡市公安局渠东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于2009年6月4日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该所投案。

4、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本市X路X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

5、物证打火机刀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实施伤害时使用的工具。

6、证人李×证言证实当时他到现场时,李某某和郭某已经被闫某某扎伤,他还送二被害人到医院的事实。

7、证人张××证言及借条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曾借过其钱的事实。

8、被害人李某某、郭某陈述证实2009年5月24日20时许,他们一块去找被告人闫某某要欠款,走到闫某某家门口时,见到他后没有说一句话,闫某某拿刀将他俩捅伤的事实。

9、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在2009年5月24日20时许,因经济纠纷与郭某、李某某发生冲突,后双方厮打,被告人闫某某持打火机刀将郭某、李某某捅伤的事实。

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评为九级伤残。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法医照相费收据、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交通费、法医照相费收据、误工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郭某均上诉称:一审对被告人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上诉称:一审定性错误应定正当防卫;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郭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发生打斗前已产生争执,且被告人闫某某出门前已随身携带作案工具,打斗中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属于互殴,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郭某、闫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蔡某广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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