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地址: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吉首市木材公司,地址: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团结支行
负责人蒋某,该行行长。
申诉人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被申诉人吉首市木材公司、第三人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团结支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了(2006)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3月15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民行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吉首市X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李立新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