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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乡X村XX号,农民。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袁XX,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XXXX。

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7年3月份,父母包办将我许配给被告,1997年5月份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酿成同居关系。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在同居期间被告根本不尊重我,使我备受凌辱,不堪忍受,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的嫁妆及个人衣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严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于1997年5月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无子女。1999年8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随离家外出,至今未回。

另查,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嫁妆)有:皮箱二只、被子四床及个人衣物若干。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王某表示放弃其个人财产(嫁妆)归被告严某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法不予保护;对于原告放弃其个人财产(嫁妆)归被告严某所有一节,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的个人财产(嫁妆)皮箱二只、被子四床及个人衣物若干归被告严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光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巨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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