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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0月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石某某将停放在汝阳县医院儿科住院楼东侧刘X良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2965.00元)盗走,在医院门口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汪X飞、赵X飞的证言,被害人刘X良陈述,被盗车辆照片、购车发票,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领条,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石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9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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