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凌云县XX机关院内。
被告广西凌云县XX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凌云县X镇XX社区XX住宅小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阳XX,该公司总经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凌云县X镇XX社区XX小区XX号)。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凌云县X镇XX社区XX小区XX号。
原告祝XX与被告广西凌云县XX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丛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判;2011年1月6日、3月10日组成由审判员杨秀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滕树标和人民陪审员罗合飞参加的合议庭又二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秀敏担任记录。原告祝传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昌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X诉称,2007年2月,原告受被告阳XX总经理聘用,担任其组建的广西凌云县XX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月工资1200元,电话费50元。从2007年6月以来,被告一直没有计发工资,只是预借部分资金以解决员工临时支用,因此,原告从2007年6月至12月应得工资报酬8430元,扣去借支4000元,尚欠4430元。经原告几次追讨,被告支付1993元,尚欠2437元被告拒不支付。为此,依照合同法及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我的工资2437元及按国家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地位适格;
3、被告的凌永实字(2007)XX号和XX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中的职位及工作职责;
4、被告员工考勤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
5、在阳XX公司打工工资表和2007年6月-12月份工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及尚欠数额;
6、原告的辞职请示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请求辞职,并要求工作至2007年12月25日止;
7、阳XX委托书和支付民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993元;
8、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劳动报酬的事实;
9、2007年6月至12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劳动工资报酬金额;
10、凌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因本案曾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处理;
11、领(借)款单,证明原告2007年12月24日还在上班为被告劳动,并非递交辞职请示当天停工,因还等公司领导审批;
12、2007年3月至5月的办公室职工工资表,证明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的起始时间及工资待遇情况。
被告广西凌云县XX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劳动工资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完全是假材料、是白条,毫无意义,没有一份是真实的、合法的,没哪份真正与被告有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制作的凌永实字(2007)XX号和XX号文件、原告的辞职请示、委托书和支付民工工资明细表、凌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的领(借)款单、2007年3月至5月的办公室职工工资表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在阳XX公司打工工资表和2007年6月-12月份工资结算单、原告的告知书、2007年6月至12月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是原告伪造或编造的假材料,因为被告总经理没有见过此材料,事实上也没有“阳XX公司”,与阳XX个人没有什么关系,而刘XX不是公司会计出纳,被告总经理没有委托刘XX列过工资表,公司也没有每月补助电话费50元的规定。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被告员工考勤登记表两份证据不好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其没有看见过原件。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都直接或间接的反映本案事实或部分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或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3月20日至2007年12月25日,原告祝传杰受被告广西凌云县XX开发有限公司聘用,担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劳动工资报酬口头约定为月基本工资1200元,另加电话补助费50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19日、6月12日、8月10日给付原告3月份报酬530元、4月份1250元、5月份125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月1200元,电话补助费月50元。尔后,被告一直没有给职工计发工资报酬,但原告得两次向被告预借共计4000元(其中一次是2007年12月24日借2000元,另一次也是借2000元,但具体日期原告已记不清楚)。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又支付原告劳动工资报酬1993元。自从2007年6月1日至12月26日原告应得工资报酬8430元,减去已得5993元,被告实际尚欠2437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尚欠部分,2010年9月17日原告向凌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已过一年的申请时效为由,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动报酬2437元及按国家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限期被告核算并提供“原告到公司劳动的报酬总额多少已得多少尚欠多少”但被告置之不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07年12月26日开始计付。
另查明,除原告祝XX外,还有郁XX、杨XX、刘XX、田XX、刘XX、刘XX、刘XX、刘XX等人与被告亦发生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上述9人系一起分别起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本院对这9人的起诉,同日分别受理,后分别至少两次开庭审理、多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聘请原告任其办公室主任,并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1200元,另加电话补助费50元,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自2007年3月至12月一直为被告劳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437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合理,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告伪造或编造的假材料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而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劳动数月是事实,且本院限期被告核算并提供“原告到公司劳动的报酬总额多少已得多少尚欠多少”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应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凌云县XX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祝XX劳务报酬款2437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437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凌云县XX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秀丛
审判员滕树标
人民陪审员罗合飞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