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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崔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崔某甲以700元从刘X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磨砂黑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经调查,该电动车系魏X于2009年12月19日在林州市X村郭XX家中被盗的奥斯牌电动车。电机号:4B(略),购于2009年12月14日,购价2200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2090元。

2、2010年2月份,宋XX(已判刑)经被告人崔某甲介绍,以1000元从刘XX手中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蓝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经调查,该电动车系刘一X于2010年2月4日在林州清华苑一期X号楼三单元门口被盗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电机号:x,购于2009年8月10日,购价1950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1755元。

3、2010年4月份,被告人崔某乙经被告人崔某甲介绍,以1100元从刘XX手中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蓝色奥斯牌电动车。经调查,该电动车系孙XX于2010年1月27日在林州市X区X巷X号楼中单元楼道内被盗的奥斯牌电动车。电机号:(略),购于2009年9月20日,购价2200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1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一X等人的证言、电动车购车手续、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案发后,三辆电动车均被追回。速派奇牌电动车、蓝色奥斯牌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2、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讯问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庭审悔罪,并退还被害人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乙在故意伤害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与前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曲晓芹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静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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