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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1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6月17日从新疆奎屯监狱减刑出狱。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高某与本村X村一起打扑克时发生口角纠纷,引起撕打,高某持椅子将李××头面部打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庭鉴定,李××的眼部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高某和被害人李××经调解达成协议,高某赔偿被害人李××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曹某、高×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能在亲友配合下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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