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2年至2008年,被告人康某在担任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销售本单位水箱等货物,先后向5家客户售货,收回货款x元,未入本单位帐目,据为己有。
其中包括:
1、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康某向沈阳市朝阳朝工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配件经销处销售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水箱等货物,货款共计x元,该经销处付给被告人康某货款x元,被告人康某向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上缴x元,余款x元占为己有。
该事实有相关书证及证人王ⅹ、翟ⅹⅹ、王ⅹⅹ、孙ⅹⅹ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康某供认。
2、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康某向沈阳市新正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水箱等货物,货款共计x元,该公司付给被告人康某货款x元,被告人康某向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上缴货款x元,余款x元占为己有。
该事实被告人康某予以否认。但证人张ⅹⅹ证明对账的事实与证人王ⅹⅹ、孙ⅹⅹ的证言相吻合、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新正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退赃证明均能够相互印证。
3、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康某向鞍山市安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水箱等货物,货款共计x元,该公司付给被告人康某货款x元,被告人康某向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上缴x元,余款5773元占为己有。
该事实被告人康某予以否认。但证人宋ⅹⅹ证明该公司用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且不欠货款的事实与证人翟ⅹⅹ的证言相吻合、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市安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银行卡业务回单、退赃证明均能够相互印证。
4、2002年至2008年,被告人康某向山西方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水箱等货物,货款共计x元,该公司付给被告人康某货款x元,被告人康某向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上缴收回货款x元,余款x元占为己有。
该事实被告人康某予以否认但其曾供认和该公司对帐、没有对帐手续、双方都认可的事实,与证人王ⅹ证明和被告人康某对过帐、数字吻合、被告人康某认可的事实相吻合,并与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山西方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退赃证明相互印证。
5、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康某向山西大陆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水箱等货物,货款共计x元,该公司付给康某货款x元,康某向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上缴收回货款x元,余款8000元占为己有。
该事实被告人康某予以否认。但有证人程ⅹⅹ证明被告人康某领取货款的事实与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康某领取货款8000元的证明、退赃证明相互印证。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退还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人民币3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康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康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康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有书证沈阳市朝阳朝工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配件经销处证明、沈阳市新正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鞍山市安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山西方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和提供的明细分类账、山西大陆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及被告人康某书写的取款证明、退赃证明,证人翟ⅹⅹ、王ⅹⅹ、孙ⅹⅹ、王ⅹ、张ⅹⅹ、宋ⅹⅹ、王ⅹ、程ⅹⅹ的证言,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且一审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康某身为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回的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康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代理审判员崔纪元
代理审判员蔡某广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卫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