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田、靳某、被上诉人马某委托代理人温俊慧、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和王某平时关系较好,2008年12月21日上午王某给刘某介绍了一个安装铁门的生意,因刘某不知道地址,王某就派他的工人马某和刘某所派的工人牛建杰、刘某胜一起安装铁门,铁门安好后,三人去道口新区一个食堂,马某和牛建杰、刘某胜三个人点了菜喝酒吃饭,吃过饭后,由牛建杰开三马某,马某和刘某胜坐在车上往家走,当走到小铺乡X村时,马某从车上掉下来摔伤,先去小铺、王某诊治,后到黄塔骨科医院诊断为右手掌基底部骨折。马某于2008年12月24日入住滑县骨科医院手术治疗,于2008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834.17元,马某住院花费已由刘某支出。其间刘某曾委托常文聚调解,调解未果。2010年2月3日马某被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马某现有长女马某灿,X年X月X日生,长子马某强,X年X月X日生,次子马某诺X年X月X日生,马某的母亲任检枝,X年X月X日生,马某有兄妹四人,均已成家。
原审认为:马某系王某的工人,受王某指派去给刘某安装铁门,在安装好铁门回去的路上,马某从三马某上掉下摔伤,刘某、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刘某的证人常永聚出庭作证时已证明应刘某的请求参加过调解,且未达成调解协议,证明马某并未放弃自己的主张,本案马某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马某住院共计四天,护理费和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160元;因是九级伤残,马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律规定的20%计算。马某于2008年12月21日受伤,于2010年2月3日被定为九级伤残,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是13个月零12天,河南省上一年人均收入为4454元,每月317元,其误工费按13个月计算为13个月×317元=4825元;伤残抚慰金赔偿20年,应为4454元×20年×20%=x元;上一年河南省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每月消费支出约253.7元,马某抚养的长子马某强X年X月X日生,抚养到18岁按9年又7个月计算共计105个月,数额为253.7元×l05个月×20%=5327.7元,次子马某诺X年X月X日生,到18岁按17年又4个月计算共计224个月,数额为253.7元×224个月×20%=x.7元,长女马某灿X年X月X日生,到18岁按14年又4个月计算共计160个月,数额为253.7元×160个月×20%=8118.4元,马某的母亲任俭枝,X年X月X日生,应赡养20年,马某兄妹四人,马某对任俭枝的赡养费为3044元×20年×20%÷4人=3044元,马某看病的交通费374.5元,鉴定费680元,以上共计x.3元,应由刘某、王某赔偿给马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某各种费用x.3元,刘某、王某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马某、王某、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某、王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上诉称:刘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某系王某的雇员,马某在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法应由雇主王某承担赔偿责任,马某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帮工的受益人为王某而非刘某,原审判令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错误,马某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刘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所判的赔偿数额畸高,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某对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马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王某在马某的帮工活动中没有任何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系王某的工人,受王某指派去给刘某安装铁门,在安装好铁门回去的路上,马某从三马某上掉下摔伤,王某、刘某作为雇主和被帮工人均应对马某龙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王某、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马某饮酒后乘坐用于运货的三马某回家时从车上掉下摔伤,马某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刘某的证人常永聚一审出庭作证时已证明应刘某的请求参加过调解,且未达成调解协议,证明马某并未放弃自己的主张,马某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在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减去马某妻子应承担的份额,即本案中所应赔付的马某长女马某灿、长子马某强、次子马某诺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9元[(8118.4元+5327.7元+x.7元)÷2=x.9元]。原审所判的其他应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法有据,数额正确。对刘某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上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某各种费用x.78元,刘某、王某互负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550元,王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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