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绰号老X。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崔林周(已判刑)等人在--镇××路长途汽车站对面,以卖中药“海燕”为名诈骗××镇××村王××现金x元。案发后由同案犯崔林周退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0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6日因诈骗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及收到条、证人朱××、牛××、秦××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崔林周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卖中药“海燕”为名诈骗被害人王某举现金x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因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另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审判员李福拴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