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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与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现年59岁,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现年40岁,汉族,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住址周口市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原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诉被告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周口市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诉称,“汇林凤凰苑二期工程”系被告出面开发建设的。2004年8月10日,原告就承建“汇林凤凰苑二期工程”施工事宜与被告签订(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工程于2004年9月10日开工,2006年11月10日工程竣工交验。经决算,建筑面积为x,工程总造价为x.58元。经公司财务帐上显示,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x元,信用社支付x.37元,尚欠x.04元。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x.04元,至今已长达三年零五个月之久(2006年11月10日-2010年4月10日),依法应承担相关利息损失x.12元。另外,施工中由于被告工程资金缺口较大,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经过多次协商,最终采取以住宅公司名义贷款[x元-x元]抵付工程,造成原告贷款利息损失x元。综上,被告因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加之被告因故被判刑9年,善后无人管理,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影响,无奈只好求助于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x.04元,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x.12元及贷款利息损失x元,计x.12元,直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拖欠原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工程款是事实,但具体欠款数额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

庭审中原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三份,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依法成立,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及补充协议一份,该合同签订于2004年8月10日,发包方为“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3、工程竣工备案表,证明该工程已于2006年11月10日竣工交验,备案材料已移交被告保管。第二组证据共一份,2007年11月8日主楼决算证明一份,证明主楼工程总造价为x.58元。第三组证据为汇林(二期工程)付款清单及信用社付款清单,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额x元及欠款额x.04元。1、(决算)x.58元,扣除,(1)汇林公司已付款x元-借款x元-质保金x元-管理费等x元=x元;(2)信用社付款,x.37元-借款x元=x.37元;(3)甲供材x.04元,外墙漆x.69元(剔除配套工程用的钢材款x.56元和水泥款x元)。(4)扣除,(1)+(2)+(3)=被告欠款x元。(质保金x元的证据有2005年3月17#凭证x元;2005年3月16#凭证x元;2004年9月10日10#凭证x元。让利款x元的证据有,2005年3月16#凭证x元;2007年11月27#凭证x元;2007年12月61#凭证x元)。2、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x.12元(从2006年11月10日-2010年4月10日三年零五个月),依法应承担相关利息损失x.12元(按城市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直至清偿之日)。3、贷款利息损失x元(按城市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信用社的对帐单及相关贷款手续证明贷款利率为8厘7/月。4、1、(4)+2+3=x.12元(诉讼标的额)。第四组证据为贷款票据、借款据等。1、贷款票据,证明原告两次借贷银行信用社x元+x元,贷款利率为8厘7/月。(其中x元信用社用,其余x元作为原告的工程进度款)。2、2005年9月14日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3、2005年8月26日收据,证明原告为信用社垫付x元预制板款。4、被告向信用社申请追加工程款的报告及银行对帐单,证明以上贷款用于被告工程,贷款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第五组证据是关于被告拖欠(41个月)工程款利息损失及贷款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1、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没约定的按法定,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原告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即x.04元×0.0087元×41(月)=x.12元(即从2006年11月10日交工之日-2010年4月10日=41个月,直至清偿之日)。3、贷款利息损失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共举证以上五组证据证明被告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及贷款利息损失共计x.12元。

被告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只对其中下欠工程款总额x元有异议,认为该具体数额暂不能确定,该具体欠款数额应以核实的数目为准。对管理费用x元有异议,认为应该从欠款总额中减去这部分款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定规则,本案确定以下事实,2004年8月10日,原告就承担“汇林凤凰苑二期工程”施工事宜与被告签订(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工程于2004年9月10日开工,2006年11月10日工程竣工交验。经决算,建筑面积为x,工程总造价为x.58元。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x元,信用社支付x.37元,甲方供材料款x.04元及外墙漆款x.69元,剔除配套用的钢材水泥款x.56元,尚欠x.04元。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x.04元,截止2010年4月10日,拖欠工程款长达三年五个月之久(2006年11月10日-2010年4月10日)。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管理费是否应有原告支付及其拖欠工程利率损失双方未作出书面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开封住宅建设公司均依法成立,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签订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规范,内容完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犯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完成了约定工程量,于2006年11月10日竣工交验,经双方决算,主楼工程总造价为x.58元,被告汇林置业有限公司陆续付款x.1元,尚欠原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工程款x.04元,被告汇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中x元是被告应当收取的管理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看并未对此项予以约定,且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职责。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贷款利息损失x元,该请求没向本院提交确切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待有确实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量,并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其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工程款x.0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1月10日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某印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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