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赵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21岁。
被告唐某某,女,48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3日我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婚约关系,共向被告下彩礼款8000元,另外还为被告购买各种礼物近四千元。后我多次提出与被告吴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提出分手,却不退还彩礼款。为此,请求二被告退还彩礼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认识,2009年6月原告赵某某给被告吴某某下彩礼6600元缔结婚约,双方交往一段时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在卷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建立恋爱关系过程中,被告吴某某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彩礼款6600元客观存在,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没有同居生活,也没有办结婚登记手续,所下彩礼应当返还。原告诉请被告吴某某退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所下彩礼部分,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唐某某退还彩礼,因原告是给被告吴某某下彩礼,唐某某是吴某某的母亲,原告诉求唐某某退还彩礼缺少法律依据,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6600元。
二、被告唐某某不承担本案退还彩礼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杰
审判员李晓喜
陪审员李月奇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邵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