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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后田荒村委与被告刘某乙(反诉原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田荒村委)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健,卧龙区司法局陆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反诉原告),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后田荒村委与被告刘某乙(反诉原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后田荒村委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后于2007年12月25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6月2日做出(2008)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做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发还重审,本院依法于2009年4月10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于2009年9月6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后田荒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后田荒村委诉称,2000年11月17日,原告后田荒村委与被告刘某乙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首期5年,承包经营意向为30年,计费面积为33.6亩,按计费面积每亩每年缴纳承包费100元,承包费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该承包地用途为从事畜牧、水产等项目的开发利用,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2001年的分两次缴纳承包费25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缴纳,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05年5月份,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就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将部分承包地转包他人用于建厂,且所建企业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十五小企业,产品为氧化二钒,2005年6月,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送达了书面终止合同通知书,被告拒不接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且不缴纳承包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交承包费x元、终止合同、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依合同依法处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属实,签承包费也属实,但被告不缴纳承包费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承包地面积为43.13亩,而被告实际占有的土地为29.56亩,被告没有得到足额的承包地,且交付的土地原告未全部履行清障义务,又与原告协商未果,不得不停止缴纳承包费,关于原告诉称被告转包承包地建炼钒厂一事,见炼钒厂时经村委刘某甲同意后才建的,其被告并没有将承包地转包他人。由于原告没有足额的交付承包地,致使被告养牛场投资后无法养殖,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总之,由于原告未足额交付承包地,造成被告各项损失(奶牛定金3000元、闲置资产8年利息x元、未交付土地收益x元)共计x元,扣除2003年至2008年承包费x元,原告(反诉被告)后田荒村委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x元,并驳回原告的损失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为:原告(反诉被告)后田荒村委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x元,限期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后田荒村委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后田荒村委辩称,原告已经足额交付土地,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且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后田荒村委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后田荒村属荒地承包给刘某乙从事畜牧、水产等项目的开发利用,承包地面积为43.13亩,因承包地东临四渠等考虑防洪排涝,东边预留7.5米护堤带,北边因道路扣除52米,不作为计费面积(不计费部分承包地管理权归刘某乙),实际计费面积为33.6,双方议定合同首期5年,承包经营意向为30年,在经营期间,单方不得更改投资项目,首期5年到期后,在合同未续时,前期合同继续有效,在承包期间,按计费面积33.6亩每亩每年承包费100元缴纳,采取先缴费后经营,2001年免去一年的承包费,承包费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每年元月交清当年的承包费,逾期不交,后田荒村委有权终止合同,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负责核清承包地的四周边界,被告保证不经村委允许,不损坏或变卖承包地上的资源,保证按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经营,若变更经营项目,报请村委另行协商,保证不私自转包他人,若有违约行为,村委有权收回土地。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后田荒村X村干部已经会同被告刘某乙对承包地的四周边界进行了丈量,并予以交付,交付时该承包地是荒地,现该承包地上有其他村民种植的作物、树木。经村民王一×、王二×、王三×证明,约2003年春,上述村民见到被告刘某乙在承包地上取土挖坑,认为该地是废弃的荒地,于是种植树木,种植树木时,原被告双方已经签约2年,村民王一×还证明,其在刘某乙承包地上种植作物,被告刘某乙向其收取4000元费用,2005年5月,被告刘某乙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承包地上建炼钒厂,后经原告阻拦,该厂停止使用。自2000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至今,被告刘某乙共缴纳承包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后田荒村委在开庭结束后向本院表示,考虑双方都在同一村,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所欠原告(反诉被告)后田荒村委的承包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并表示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以保护,且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后田荒村委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于2000年11月7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出予自愿且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且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后田荒村委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后田荒村委违约在先,未足额得到承包地,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后田荒村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签约时已核清地界并完成交付,又有村民王一×等证明占地是个人行为,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刘某乙也未对原告违约的事实提交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后田荒村委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已经履行多年,虽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存在未足额缴纳承包费及在部分承包地上建炼钒厂,但从合同法立法精神方面考虑,合同法具有保护合同的稳定性和鼓励交易的精神,不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更能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且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已在承包地上种植大量树木,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长期性角度考虑,也不宜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后田荒村委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自行清除附属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后田荒村委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应当及时予以缴纳,被告不予缴纳显属错误,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后田荒村委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后田荒村委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及该损失是有原告(反诉被告)后田荒村委的原因所造成的,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后田荒村委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于2000年11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包费x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委员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2元(本诉案件受理费2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委员负担121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负担1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征宇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李鹏飞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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