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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多人(姓名、地址不详)窜至镇平县城建设大道与校场路交叉口西南角“友客来”快餐店,无故对该店店主时××及店内的常××等人进行殴打,将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时××、常××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多人(姓名、地址不详)窜至镇平县城建设大道与校场路交叉口西南角“友客来”快餐店,无故对该店店主时××及店内的常××等人进行殴打,将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时××、常××的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及后果,被害人陈述的案发经过和后果,且有证人常××、王×、张××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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