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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姚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孟德新,陕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韦志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姚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李某某带着外地民工王XX到原告租赁站租赁建筑材料。该租赁站内部有规定,不对外地人开展租赁业务,只对本地人进行租赁。当时原告租赁站(略)已明确告知王XX不予租赁,后被告李某某出面称和其照头,并当场从王XX手接过1000元押金交与原告租赁站,并留下自己电话。被告姚某某房盖好后,王XX不知去向,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某某催讨拖欠租赁费及剩余施工材料,至今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费3108元,并赔偿建筑材料毁损折价2656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承包被告姚某某的王XX雇佣被告李某某的车运送钢模等建材,讲好价钱后,被告李某某随同王XX到原告租赁站,王XX办好手续后,被告李某某将建材运送到王XX的工地。被告虽向原告留下电话,但并未向原告承诺让原告和自己照头。原告与王XX之间的事与被告李某某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姚某某家里盖房子,由王XX进行施工,约定包工不包料。王XX从原告处租赁建材设备,与被告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李某某所交押金1000元的收据1份,3、调查证人白XX笔录1份,4、证人朱XX当庭陈述及书面证词1份,5、证人师XX当庭陈述及书面证词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姚某某建房,交押金予以担保并拉走原告建筑材料的事实。第二组:6、调查被告李某某笔录1份,7、调查被告姚某某笔录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为其亲戚被告姚某某拉走建筑材料的事实,以及被告姚某某房盖好后未将所租建材归还并支付拖欠租金的事实。第三组:8、王XX出具的欠条1份,9、所租原告建筑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10、所欠原告建材租赁费证明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所欠原告租金及建筑材料情况。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结合上述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在陕县X镇X村经营一个体建材租赁站。被告姚某某将自家建房施工工作承包给外地民工王XX,王XX施工需从原告处租赁建材设备,因原告不对外地民工进行租赁。2008年4月10日,王坷垃与被告李某某一起到原告租赁站,被告李某某口头承诺保证王XX的租赁费用及时支付与所租建筑材料如期归还。被告李某某当即接过王坷垃现金1000元交付原告租赁站(略)作为押金,并留下自己联系电话,后被告李某某用自己的车将所租建筑材料运走。2008年7月11日,王XX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王XX欠租赁费3000元。后王XX不知去向,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某某协商此事未果。2010年6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XX拖欠原告建材租赁费3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李某某自愿作为王XX租赁原告建材的保证人,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被告李某某依法应当对王XX所欠原告租赁费3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依法享有向王XX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王XX尚未归还所租建材设备的价款,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并未就王坷垃租赁之事向原告提供保证,因原告就此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李某某自愿为王XX提供保证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虽庭审中口头否认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姚某某辩称王XX租赁原告建材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姚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租赁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建海龙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姚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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