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李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炳兰,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西平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上诉人李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炳兰、被上诉人西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公安局认定2010年2月22日上午,李某某在村X组织人去正在施工的车管所工地用铁锨封地沟,以阻拦正常施工,造成施工无法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于2010年2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李某某作出了西公(亭)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并于当日交由西平县拘留所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7)X号文下发了《关于西平县2007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08年4月11日,驻马店市国土局转发了省政府的批复通知,同意将西平县X路X路北段柏亭街道办事处郭店九组X.1229公顷土地定为西平县交警大队车管所用地。后交警大队车管所与柏亭街道办事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2009年5月西平县交警大队按照西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即西政府征(2008)X号文规定的标准将土地补偿费、青苗费等征地费用转入郭店居委会。之后该居委会开始向群众发放征地补偿款,因部分群众认为发放不透明、不合理为由,拒绝领款。2010年2月22日,施工单位西平县鸿基建筑责任有限公司在围墙施工时,李某某以赔偿不合理为由,在村内用叫骂等方式组织群众去阻挠施工单位施工。由于施工单位无法正常施工,西平县公安局及时立案,履行了调查取证、询问、处罚告知、家属通知、送达及执行等法定程序。2010年2月24日,西平县公安局以李某某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西公(亭)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某某处十五日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李某某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提起复议。2010年4月1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驻公复决字(2010)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西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公(亭)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李某某仍不服,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西平县公安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西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予以受理并进行了立案登记,通过对李某某的询问查证和对证人的调查询问,查明李某某组织群众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单位施工,在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某某作出十五日行政拘留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在村内用叫骂等方式组织群众去工地扰乱施工单位施工的事实,有西平县公安局对李某华、朱美兰、李某华调查询问和李某华、李某华出庭作证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西平县公安局认定李某某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李某某认为对其处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西平县公安局对李某某作出的西公(亭)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没有查清事实。上诉人李某某在2010年2月22日这天同李某才、范玉勤、李某恒在西平县和副县长、公安局长张某某反映问题,根本就不在现场。公安局2月22日上午现场录相中没有看到李某某在现场,从卷宗上没有看到上诉人李某某的违法行为,庭审中没有听到李某某在现场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给予处罚,实属错误。二、审判程序违法、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案件的被告人对已处罚的事实,不能重复取证,而庭审中被上诉人让劳改释放人员李某华,取保候审的李某华(卷宗中用名李某峰)出庭作证。李某华、李某华、李某华是亲兄弟。综上,上诉人认为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西公亭决定(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西平县公安局答辩称:西平县公安局对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2010年2月22日对李某华、朱美兰、李某峰及2月24日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李某华及李某峰(华)出庭作证证言。征用土地协议书、定界图、郭店社区情况说明、宋鸿儒情况说明、拆迁补偿及缴纳土地勘界费收据、发放土地补偿款存根、西平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证明、西平县柏亭办事处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7)X号文件(附西平县2007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明细表)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驻国土(2008)X号文件、西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证及法人营业执照。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西平县公安局提供的对李某华、朱美兰、李某华(曾用名李X)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上诉人李某某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西平县公安局西公(亭)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某某在村X组织人员,到施工工地用铁锨封地沟,阻挠施工,造成无法正常施工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没有组织人到西平县鸿基建筑责任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阻挠其施工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