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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崔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6月10日13时30分,在本市X路X路口,被告崔某驾驶沪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北至静宁路,原告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沿铜川路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还频乘坐原告二轮摩托车后座上,被告崔某车头左侧与原告摩托车左侧相碰后,原告车辆与路边隔离栏相碰,原告车辆倒地,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倒地后,又将骑自行车的案外人郑万华撞倒在地。案外人郑万华、还频都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刘某、被告崔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经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崔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没有垫付任何费用。部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自费用药部分不愿意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13时30分,在本市X路X路口,被告崔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辆与路边隔离栏相碰,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倒地后,又将骑自行车的案外人郑万华撞倒在地。案外人郑万华及乘坐原告二轮摩托车后座上的案外人还频均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刘某、被告崔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期间行了脾脏切除术,肝脏破裂修补术,胆囊切除术,2010年6月26日出院,后门诊随访,现已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头皮挫裂伤,胸部损伤(肺挫伤,胸腔积液),腹部损伤(脾破裂,肝破裂,胰体尾部挫伤,结肠肝曲系膜撕裂,腹膜积血)等,已行脾脏切除、胆囊切除及肝破裂修补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该项不按责任处理,由被告崔某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被告崔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的赔偿,双方当事人确认总金额为x.5元,但被告均认为自费部分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均为合理费用,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中的50%,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崔某赔偿;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x.5元;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5元中的50%,计人民币x.25元,由被告崔某赔偿;

四、被告崔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的50%,计人民币160元;

五、被告崔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的50%,计人民币200元;

六、被告崔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的50%,计人民币1000元;

七、被告崔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的50%,计人民币1350元;

八、被告崔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的50%,计人民币20元;

九、被告崔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的50%,计人民币750元;

十、被告崔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72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36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人民币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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