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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福巧,河南省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省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福巧,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刘某甲借李某某款x元,李某某多次讨要,刘某甲未还,至2001年5月30日,刘某甲给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2月7日,李某某再次到刘某甲家中要账,刘某乙给李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称其愿意替其父亲刘某甲于2009年元旦前还清欠款,但至今仍未还款。2009年10月12日,李某某诉于原审法院,要求刘某甲、刘某乙立即还清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所诉要求刘某甲、刘某乙立即还清欠款,有刘某甲书写的欠条、刘某乙书写还款保证书为据,应予支持。李某某要求刘某甲、刘某乙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刘某甲、刘某乙辩称欠条和还款保证书均是在被李某某胁迫之下所写的辩由,由于除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外,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李某某人民币x元,李某辉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刘某甲负担。

宣判后,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刘某甲没有借过李某某钱,实际情况是刘某甲早在20年前借过李某某的岳父的钱,但在李某某岳父去世前,刘某甲已偿还大部分欠款,只剩下3000元没有偿还,李某某于2001年5月30日利用胁迫手段逼着刘某甲给其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该x元是将本金3000连利息算到一起得出的数额,故该欠条不具备法律效力,没有法律约束力;2、在一审庭审中,李某某关于该x元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2006年2月26日双方发生纠纷时,李某某在登封市大金店派出所陈述该欠款是刘某甲20年前借李某某的岳父的钱,最后在吕洋洋等人的调解下,李某某同意刘某甲偿还3000元后,李某某放弃剩余债权,同日,刘某甲向李某某支付了500元。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刘某甲欠李某某x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刘某甲1995年与李某某的岳父一起到李某某家借钱是事实,李某某的岳父是1997年去世,不是刘某甲所述的1993年去世;二、在调解过程中达成的妥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依据,依据欠条刘某甲欠李某某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某主张与刘某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提供了刘某甲所出具的欠条。刘某甲上诉主张该欠条是在被李某某胁迫情况下书写的,且李某某同意刘某甲偿还3000元后李某某放弃剩余债权,但只有刘某甲近亲属的陈述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李某某亦不认可其近亲属的陈述,刘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刘某乙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其提供了刘某乙所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刘某乙虽主张该还款保证书是在被李某某胁迫情况下书写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代理审判员刘某斌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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