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
申请执行人张某乙,男。
被执行人胡某,男。
张某甲、张某乙与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本院(2011)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由胡某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415元。权利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执行人岳小菊于2011年10月14日对执行标的款2415元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胡某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人民币2000元,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放弃其余415元,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兴亮
审判员李光辉
审判员杨文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