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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等与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不作为以及侵犯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赔偿损失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9位上诉人之诉讼代表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9位上诉人之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瓦房店市世纪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常占,辽宁昌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马某甲等9人因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不作为以及侵犯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赔偿损失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9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马某甲、刘某乙,被上诉人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常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4日给大连市人民政府下发辽政地字[2001]X号土地批件,该批件主要内容为同意将瓦房店市X镇X村等三个自然村集体土地10.2193公顷征为国有,并将其中的农用地8.692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21日作出瓦政地字(2002)第X号批复,其主要内容是:同意将辽政地字[2001]X号土地批件批准的x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大连绿色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瓦房店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与大连绿色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土地管理法》实施。马某甲等9人对政府征地行为有异议,刘某乙曾以瓦房店市X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瓦政行复不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马某甲、刘某乙又于2009年12月18日向瓦房店市X镇人民政府提出信访,该镇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为不予受理。马某甲等9人又于2010年2月1日向大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日作出答复,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甲等9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存在作出复议决定、作出批复等多个具体行政行为,但马某甲等9人的诉讼请求既未针对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任一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而且诉讼请求涉及的征用土地问题又非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为,故马某甲等9人诉称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不作为无事实根据。马某甲等9人的诉讼请求中涉及信访事项部分,应当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通过信访途径处理。至于马某甲等9人提出的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与开发商共同故意侵害其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亦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马某甲等9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整,由马某甲等9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马某甲等9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指令大连中院重新审理。上诉理由:一是,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01]X号土地批件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已经超过2年,应自动失效,不应作为征地的依据。二是,被上诉人作出瓦政地字(2002)第X号土地批件的批准程序违法,批准文件无效。被上诉人未依法将大窑村农民集体所有52亩菜地征用转为国有土地,从未进行过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另外,该土地批件作出后到批准开发商强行开发之日止,满4年未用地,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该土地批件应该自动失效。三是,被上诉人作出瓦政法[2005]X号文件进行征地和安置补偿违法,滥作为的帮助开发商共同侵权;四是,上诉人自2007年3月发现开发商准备开发菜地及强占菜地开发之日起,一直向被上诉人及其所属各执法机关检举、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征地补偿协调复查上访等方式维权。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作出书面处理决定;五是,被上诉人批准出让大窑村农民集体所有52亩菜地用于房产开发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无效。六是,被上诉人作出的瓦国用(2003)字第X号和瓦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违法。

被上诉人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在二审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依法行政,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看,上诉人主要是对征地行为、征地实施行为、出让土地和安置补偿有异议。经查,上诉人是在2007年知道征地行为的,至一审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征地行为也并非被上诉人作出,因此上诉人提出征地行为和征地实施行为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关于安置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关于出让土地问题。土地被征为国有后,上诉人与土地出让行为已经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提出自己在土地出让时享有优先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等9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长苓

审判员康宪雷

代理审判员关鹿凝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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