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蓝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主任。
被执行人陈某乙,男,1984年生。
被执行人黄某(陈某乙之妻),1986年生。
申请执行人蓝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其于2010年5月21日对被执行人陈某乙、黄某作出的蓝新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陈某乙、黄某于2009年5月20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陈某乙、黄某共征收社会抚养费40000元。该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向蓝山县人民政府或永州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又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自觉履行。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应予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蓝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蓝新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案件执行费550元,由被执行人陈某乙、黄某承担。
审判长成新
审判员黄某兴
审判员何恒明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