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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大庄东仓库区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永华南里X号楼底商12-4/12-5。

法定代表人郝某,经理。

原告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物流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华险大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远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险大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成物流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日16时,陈必会驾驶原告远成物流公司所有的京x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沿李家口村街里行某,因采取措施不当,与位于该村南北向中心大街东侧的古树(国槐x号)相撞,造成车辆、古树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必会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该棵古树(编号为x)为明末清初栽植,树龄已有300多年,并作为名木古树在河北省林业局备案,经省、市、县专家鉴定,其文物价值为186万元。此古国槐树被撞后,树干的1/5受损,一支树枝严重受损,经专家鉴定,该古树损害价值为人民币108373.1元,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0600元,合计138973.1元。在永清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原告远成物流公司赔偿了李家口村民委员会人民币130000元。另,原告远成物流公司所有的京x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华险大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远成物流公司认为被告华险大兴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就此事原告远成物流公司多次与被告华险大兴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华险大兴公司向原告远成物流公司支付人民币1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险大兴公司承担。

被告华险大兴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远成物流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在被告华险大兴公司为自己名下的京x货车上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远成物流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同样为自己名下的京x货车在被告华险大兴公司上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并附加(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2010年11月2日16时,司机陈必会驾驶原告远成物流公司所有的京x号东风牌厢式货车在李家村街里行某,因采取措施不当,与位于该村南北向中心大街东侧的古树(国槐x号)相撞,造成车辆、古树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永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必会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河北省永清县X村民委员会将原告远成物流公司以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原告远成物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8773.1元,经永清县法院调解,原告远成物流公司支付给河北省永清县X村民委员会古树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13万元。于2011年3月11日一次性付清。原告远成物流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将案款13万元全部支付给李家口村委会。后原告远成物流公司多次找被告协商进行某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险大兴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远成物流公司10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行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转账支票、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某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险大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远成物流公司与被告华险大兴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远成物流公司名下的京x号东风牌货车在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业经河北省永清县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且原告远成物流公司已实际支付。因此,被告华险大兴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远成物流公司10万元;故原告远成物流公司要求被告华险大兴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万零两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宝忠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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