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
原告刘XX因与被告李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9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丙江与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8年6月2日我给被告送万基散装水泥,水泥净重31.8吨,每吨价格为230元,共7314元,被告用于他的砖厂使用,接收我水泥的是被告砖厂会计祁显彬,当时被告以暂时无现金为由没有对我进行支付,后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由于我生活也不宽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我欠款7314元及利息1000元、交通费192元、通信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本身我不欠原告钱,砖厂是我和张永、符利强三个人合伙开的,砖厂是张永负责的。如果欠钱叫张永来,张永说欠钱就欠钱。欠钱不欠钱我不清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原告刘XX给兄弟砖厂送万基散装水泥,兄弟砖厂工作人员祁显彬给原告刘X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万基散装水泥(32.5)净重31.8吨,(壹车)叁拾壹点捌吨。祁显彬”。后原告刘XX多次找被告李XX索要水泥款,被告李XX表示“要一些账回来就给原告”。因被告李XX迟迟不兑现还款,原告刘XX于2010年6月22日将被告李XX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刘XX出具的两份《水泥调价单》上显示:洛阳新安电力集团万基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的32.5型散装水泥在2008年6月14日由每吨195元调整为每吨215元。
另查明,李XX系洛阳高新开发区兄弟免烧砖厂业主。
本院认为,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的《收据》和两份《水泥调价单》可以证明原告刘XX在2008年6月2日给兄弟砖厂送万基散装水泥31.8吨和每吨195元(不包含运费)的事实;原告刘XX提交的与被告李XX电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李XX承诺兄弟砖厂欠原告的散装水泥货款由其在要回其他款项后偿还给原告刘XX。据此可以确认被告李XX作为兄弟砖厂的业主负有偿还原告刘XX的散装水泥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刘XX未能向本院提交运费、交通费、通信费的相关证据,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刘XX主张利息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支付给原告刘XX货款6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