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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与张某某,张2某,张3某,陈某某,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3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受张某某、张2某、张3某、陈某某共同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

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2某,张3某,陈某某,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4时55分许,顾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mg/ml)驾驶其所有的苏x号轿车,经江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勤丰桥桥面西侧时,撞击同方向行驶的由张4某驾驶的安装动力装置的电瓶三轮车(属机动车属性),致张4某跌地受伤,车辆损坏,张4某经送锡山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产生医疗费用1039.86元,顾某某支付张4某亲属x元。张4某系陈某某之子,张某某之夫,张2某、张3某之父。2009年12月12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北塘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撞击同向电瓶三轮车,事发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驾车逃逸,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张4某驾驶安装动力装置的电瓶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认定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4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x号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2010年4月28日,法院判决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抄件、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医疗费票据、(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某予以证实。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费用有:

1、死亡赔偿金。张某某方主张为x元,要求按照无锡市统计局公布的x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提交了(1)无锡市吴某农贸市场、无锡市X路蔬菜副食品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见证张4某在无锡工作多年的证明;(2)北塘区X街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张4某在本市轻院新大楼X号X室居住多年的证明。顾某某与保险公司方认为第(1)份证明落款没有签署时间,两单位不具备证明资质,在该证明上签名的人属于证人均未到庭作证;第(2)份证据中居委会不是户籍管理机关,不具备证明资质,对这两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要求按农村标准7357元/年计付20年。法院认为,根据张某某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张4某已在无锡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认定为x元。

2、丧葬费。张某某方主张为x.5元,要求按照无锡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顾某某与保险公司方认为丧葬费应当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当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认定丧葬费为x.5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某方主张陈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认为另一扶养人没有抚养能力,要求按照无锡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x元/年计算5年,由顾某某与保险公司方全额承担,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陈某某另一扶养人张建新长期在家务农,生活上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的证明。顾某某与保险公司方认可被抚养人的被抚养年限,认为陈某某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同意承担1/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认为,张某某方要求顾某某与保险公司方承担全部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陈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804元/年)标准计算,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

4、误工费。张某某方主张为办理张4某丧葬事宜其亲属的误工费为x元,其中张2某为1633元、张3某为5000元、李迪(张4某之女婿)为6096元,认为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塑料制品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及石油加工、炼焦加工业的标准计算张2某、张3某、李迪的误工费,提交了张2某工资为x.85元/年、张3某为5500元/月、李迪为6096元/月的单位证明。顾某某与保险公司方同意支付3人、每人7天的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参照张某某方主张的行业标准由法院认定。法院认为,误工费按3人每人7天计算,上一年度江苏省塑料制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而张2某提交的年工资收入证明为x.85元/年未达到平均工资水平,根据其单位证明认定张2某的误工费为379.79元。张3某、李迪的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及石油加工、炼焦加工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x元/年计算,分别为650.90元、947.16元,误工费合计为1977.85元。

5、交通费。张某某方主张为5083元,其中汽油费1471元、私家车停车费60元、出租车1800元、车辆过路过桥费752元、包车费1000元。提供了火车票、客运发票及出租车票据及汽油费发票。顾某某与保险公司方对张某某方提交的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张某某方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与事实不符,认可500元。法院认为,鉴于张4某亲属在外地(除张3某外),为办理张4某后事酌情认定为2000元。

6、住宿费。张某某方主张住宿费9360元,提交了住宿发票。顾某某与保险公司方认为张某某方主张的住宿时间过长,且受害人亲属在无锡居住,不需要在外住宿,认可1000元。法院认为,鉴于张4某亲属在外地,为办理张4某后事可以酌情认定为3600元。

7、停车费。张某某方主张停车费200元,提交了北塘交警大队扣、放车证明及机动车停车定额发票。顾某某与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发票上的印章与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上标注的停车场不符,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张4某所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被扣30天的事实,结合本市停车场收费标准,酌情认定停车费为150元。

8、物损。张某某方主张900元,其中,车损850元、评估费50元,提交了车损评估报告、清单。顾某某与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报告不能证明系顾某某毁损的车损,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根据评估报告可以认定张某某方物损为900元。

综上,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为x.2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顾某某虽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引发了交通事故,事发后又逃逸,但鉴于交强险属强制险,且交强险条例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仅同意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的拒赔抗辩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给江苏省公安厅关于“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张4某驾驶的安装了动力装置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4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顾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张4某亲属自负30%。顾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诉讼费用按胜败诉比率分担。张某某方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某某、张2某、张3某、陈某某x.86元;二、顾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某某、张2某、张3某、陈某某x.35元中的70%即x.9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顾某某尚需支付x.95元;三、驳回张某某、张2某、张3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所导致,保险公司仅垫付医疗费限额内的抢救费用,并对该费用享有对侵害人的追偿权,对其他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39.8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张2某,张3某,陈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顾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顾某某在醉酒后驾驶轿车将同向行驶的张4某撞伤致死,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并不存在受害者张4某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损失的事实,因此,保险公司要求不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仅明确驾驶人醉酒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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