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操某、张某乙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操某,男,20岁。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某,同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岁,。2011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某、张某乙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段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操某及其辩护人吴某、被告人张某乙,社会调查员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司法局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乙的社会调查报告。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操某、张某乙伙同他人多次结伙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其中操某盗窃的财物价值13779元,张某乙盗窃的财物价值19015元。同年5月初,被告人操某、张某乙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共同抢走黄某某盗窃所得的一辆价值6468元的“隆鑫”牌x-24型摩托车。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操某、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二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七条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

被告人操某、张某乙及操某的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隆鑫x-24摩托车是黄某某自愿送给张某乙,不是抢劫,被告人操某、张某乙的行为均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201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操某、张某乙伙同他人多次相互结伙或交叉结伙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共价值19015元,其中被告人操某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13779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1901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在重庆市X区□□广场公交车站站牌附近,盗走被害人樊某停放在此的价值5106元的“建设”牌x型摩托车,后销赃获款700元。

2011年4月6日晚,被告人操某、张某乙与黄某某(已判刑)共谋后,来到重庆市X区X路海怡岛茶楼附近,共同盗走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价值3306元的“钱江”牌x型摩托车,后销赃获款200元。2011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将该辆摩托车扣某并发还被害人何某。

2011年4月7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黄某某共同盗走重庆市□□湖船艇制造有限公司价值130元的铸铁。在此期间,被告人操某、张某乙伙同黄某某三次盗走重庆市X镇□□小学共计价值600元的电线,二次盗走重庆市□□湖船艇制造有限公司共计价值200元的铸铁、电线。

2011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操某、张某乙与黄某某共谋后,来到重庆市X区X路瑞兴花园附近,共同盗走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4488元的“豪爵”牌x-3型摩托车一辆。随后,三人又来到该区X路书林网吧附近,共同盗走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5185元的“钱江”牌x-16型摩托车一辆。2011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某并发还被害人冉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

2、被害人樊某陈述。证明2011年3月16日,樊某将其所有的一辆“建设”牌x型摩托车停放在长寿区□□广场中天装饰城门口的坝子上,后该车被盗。

3、被害人何某陈述。证明2011年4月6日20时,何某停放在重庆市X区X路海怡岛茶楼的一辆“钱江”牌x型摩托车于次日凌晨2时许被盗。

4、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28日,冉某某停放在重庆市X区瑞兴花园附近的一辆“豪爵”牌x-16型摩托车被盗。

5、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17日晚19时许,冉某某停放在重庆市X区X路书林网吧附近的一辆“钱江”牌x-16型摩托车于次日凌晨7时许被盗。

6、证人余某某(重庆市□□湖船艇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上旬,余某某发现厂内100余米电缆线及约350斤毛铁被盗。

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重庆市X镇教管中心主任。2011年4月上旬,该校教学楼走廊、教室以及教室宿舍电线先后三次被盗。

8、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魏某某先后四次在三名男子(其中一名断手)处收购铜线和毛铁。第某次是以100元价格收购铜线,第某次是以100元价格收购二坨毛铁,第某次是在其中二名男子处以130元价格收购一坨毛铁,第某次是以100元价格收购铜线。

9、证人袁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袁某在位于重庆市X镇X街上其经营的豪爵摩托车店外,以700元的价格从张某乙、“小胖”处购买了一辆雅马哈摩托车,后来听说买赃车犯法就将该车拆卸了。

10、证人幸某某的证言。其系操某之母。2011年4月初,操某、张某乙、黄某某盗窃了一辆摩托车骑回家,后将牌照撬下放在其家中。同月中旬,操某、张某乙、黄某某又盗窃了二辆摩托车(其中一辆没有牌照)回家,并将牌照撬下后放在其家中。同年6月5日,公安机关扣某了该二块牌照。

11、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鲁某某在长寿区□□街上经营废品收购店。2011年4月,三名男子(其中一名断手)拿了15斤铜线卖给鲁某某,卖了300元。

1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张某丙随其丈夫鲁某某在长寿区□□街上经营废品收购店。2011年4月,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断臂)拿了15斤铜线卖给其丈夫鲁某某,共卖了300元,后该三名男子又拿了10斤铜线卖给张某丙,共卖了200元。

13、购车发票、注册登记表、买卖合同。证明被盗摩托车的权属情况。

14、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扣某、发还情况。

15、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钱江”牌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306元、“钱江”牌x-16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185元,“建设”牌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106元、“豪爵”牌x-3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488元;长寿区X镇□□湖造船厂被盗铜线、铁以及原长寿区X镇□□小学被盗电线价值共计930元。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黄某某对张某乙、操某进行了辨认,鲁某某、张某丙、魏某某对黄某某进行了辨认。

17、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张某乙对盗窃摩托车的现场进行了指认,黄某某对盗窃电线、毛铁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18、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19、共同作案人黄某某的供述。2011年4月初的一天,张某乙、操某、黄某某共谋盗窃后,由操某驾驶渝x摩托车搭乘张某乙、黄某某来到重庆市X区一人行道旁盗窃了一辆蓝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后该车被张某乙、操某、柳某卖到了长寿区X镇。2011年4月中旬,三人再次来到重庆市X区城内盗窃了一辆红色豪爵牌150型摩托车和蓝色钱江牌150型摩托车,后豪爵牌150型摩托车被操某骑走,钱江牌150型摩托车被柳某骑走。2011年4月7日至17日期间,操某、张某乙、黄某某在长寿区X镇□□小学盗窃电线三次,在□□湖船艇制造有限公司盗窃电线一次、铁坨一次,张某乙、黄某某共同在□□湖船艇制造有限公司盗窃铁坨一次,销赃后共获赃款930元。

20、被告人操某的供述。除供述2011年4月上旬,操某、张某乙、黄某某将在重庆市X区盗窃的一辆蓝色钱江牌125型销赃获款200元的事实外,其余供述与共同作案人黄某某的供述一致。

2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除供述2011年3月中旬,张某乙伙同代勇、“小胖”在重庆市X区□□广场公交车站站牌旁盗窃了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当晚三人将该摩托车卖给长寿区X镇袁某,获赃款700元的事实外,其余供述与被告人操某的供述一致。

二、抢劫的事实

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操某、张某乙伙同汤某某、王某某(均另处)共谋抢劫黄某某盗窃所得的一辆价值6468元的“隆鑫”牌x-24型摩托车,后操某、张某乙等人将黄某某骗至重庆市X镇□□农贸市场,张某乙殴打黄某某两拳后,操某、张某乙等人将黄某某带至该镇X村X路处,对黄某某殴打、侮某、威胁,后张某乙将该辆隆鑫x-24型摩托车骑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7月1日,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张某乙等人涉嫌抢劫,同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对张某乙、操某、王某某、汤某某抢劫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30日张某乙看上黄某某盗窃所得的一辆“隆鑫”牌x-24型摩托车,提出以在重庆市X区盗窃所得的“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交换黄某某所盗的这辆摩托车,黄某某被迫同意并与张某乙等人将车骑到张某乙家中。当黄某某得知张某乙将用于交换的“钱江”牌125型摩托车已经出售后,黄某某便驾驶“隆鑫”牌150-24型摩托车离开。同年5月初的一天,张某乙、操某、汤某某、王某某在长寿区X镇农贸市场场口处将黄某某拦截,并对其进行殴打、侮某、威胁后,强行骑走黄某某占有的“隆鑫”牌摩托车。

3、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4月29日21时许,刘某丁将其所有的“隆鑫”牌150-24型摩托车停放在长寿区骑鞍车站对面三三零宾馆外,次日6时许发现该辆摩托车被盗。

4、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隆鑫”牌125型摩托车于2011年6月5日被扣某并发还车主刘某丁。

5、共同作案人汤某某的供述。2011年5月初的一天,操某对汤某某、王某某称黄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一辆“隆鑫”150型摩托车送给张某乙后又将车骑走,并与张某乙、操某、王某某等人共谋将该辆摩托车要回。后汤某某、王某某在长寿区X镇农贸市场看到张某乙、操某在打黄某某,旁人劝止后,汤某某、操某、张某乙、王某某将黄某某带至该镇X村X路上对黄某某殴打、侮某、威胁。后张某乙骑着“隆鑫”牌150型摩托车将黄某某带走。

6、共同作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共同作案人汤某某的供述一致。

7、被告人操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4月30日,张某乙叫黄某某将其所盗得的“隆鑫”牌150型摩托车送给自已,黄某某同意后,张某乙等人将该车骑回家。黄某某提出要骑操某在重庆市X区盗窃所得的“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但得知操某欲将该车卖掉。随后,黄某某骑走了自己盗得的“隆鑫”牌150型摩托车。2011年5月初的一天,操某、张某乙、汤某某、王某某共谋抢劫黄某某所盗得的“隆鑫”牌150型摩托车后,将黄某某骗至重庆市X镇。操某、张某乙在该镇农贸市场处将黄某某拦截,张某乙先用拳打黄某某,被人劝止后,操某、张某乙、汤某某、王某某将黄某某带至□□镇X村X路上对其殴打、侮某、威胁。后张某乙骑着隆鑫150型摩托车将黄某某拉走。

8、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4月30日,张某乙看上黄某某窃得的一辆“隆鑫”牌150型摩托车,提出以在□□盗得的“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与黄某某换。黄某某同意后,与操某、柳某一起将车骑到张某乙家。当黄某某得知操某、张某乙、柳某已经将用于交换的“钱江”牌125型摩托车出售后,便将其用于交换的“隆鑫”牌150型摩托车骑走。2011年5月初的一天,张某乙、操某、汤某某、王某某共谋抢劫黄某某盗窃所得的“隆鑫”牌150型摩托车并将黄某某骗至重庆市X镇老□□农贸市场处拦截黄某某后,由张某乙先打黄某某两拳,操某准备上前打黄某某时被旁人劝止,张某乙、操某、汤某某、王某某又将黄某某带至□□镇X村X路上对黄某某殴打、侮某、威胁后,张某乙强行骑走黄某某盗得的“隆鑫”牌150型摩托车。

9、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隆鑫”牌x-24型摩托车价值6468元。

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操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

1、拘某、逮捕证。证明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操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具有完全某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

3、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6月10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X区X街附近一建筑工地上将张某乙抓获;2011年8月18日上午,公安民警在重庆火车北站将操某抓获。

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张某乙随父母生活。法制意识淡薄、性格内向、交友不慎是其犯罪的主要原因。

对于被告人操某、张某乙及被告人操某的辩护人提出“隆鑫”牌x-24型摩托车是黄某某送给张某乙,不是抢劫所得,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某占有其盗得的“隆鑫”牌x-24型摩托车期间,被告人操某、张某乙等人共谋抢劫该车后,将黄某某骗至重庆市X镇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强行抢走黄某某所盗的该摩托车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操某、张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共同作案人汤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而在此之前黄某某是否系将该摩托车送给张某乙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故该辩解、辩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操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合法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操某、张某乙还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摩托车,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操某、张某乙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犯盗窃罪减轻处罚,对其犯抢劫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操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犯盗窃罪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乙退赔被害人樊某经济损失5106元;责令被告人操某、张某乙与共同作案人黄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冉某某经济损失4488元、共同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市X区张某乙□小学经济损失600元、共同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市□□湖船艇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乙与共同作案人黄某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市□□湖船艇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元。

四、没收被告人操某、张某乙共同违法所得200元。

(上列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李鹏

代理审判员吕巧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向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